(2013)芷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女,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女,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芷江侗族自治县档案局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庭前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好。3、对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由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一直在怀化市湖天桥“背篓人家”餐馆,没有回过家以及原、被告有5000元债务,用于原告治病和给儿子付生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三柱三瓜木房一栋、砖房一栋,柑桔树800株的事实。4、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子,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不在一起生活,原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外面打工至今;李某甲上学费用基本上由原告承担;如果原、被告离婚,李某甲愿由原告抚养生活。5、“背篓人家”湖天桥店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从2013年3月初至今在怀化市“背篓人家”湖天桥店上班,过着宿舍集体生活,平时生活起居在宿舍。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被告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女一儿。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患有疾病,无法承受家里的经济负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李某乙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就是在2012年被告查出患病以来,因家里经济条件困难,需钱医治而引发的矛盾。原、被告先后生育有一女一儿的事实。3、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晓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很好。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DR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颈椎病;胸椎、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张某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5份证据真实、合法,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人民医院DR检验报告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所证据的内容与本院认定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3月2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罗卜田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已成家,1997年9月17日生育男孩李某甲,现在读高一。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三柱三瓜木质房屋一幢和三间砖木房屋。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愿意跟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张某某应享有部分自愿赠送给小孩李某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烟某某组三柱三瓜木质房屋一幢和三间砖木房屋,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张某某应享有部分自愿赠送给小孩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