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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高怀芹与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怀芹,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高怀芹,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俊海,临沂兰山开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将军路世纪星城*栋*楼。法定代表人:贺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意忠��1971年8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沂南盐业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县城振兴路。法定代表人:王恒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邢念锐,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邢念铎,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一般代理。原告高怀芹与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怀芹及委托代理人高俊海,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意忠,被告沂南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邢念锐的委托代理人邢念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从被告沂南盐业公司的代销点购买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生产���“进喜添福”烟花。于2013年2月24日原告在燃放时,点燃引线后,纸箱内的49颗烟花立即同时冲出纸箱,在纸箱以上空50公分处同时爆炸,炸伤原告左眼及面部。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从“进喜添福”烟花包装说明看,该烟花属于49颗高空组合造型烟花,燃放者点燃引火线离开至安全距离后,烟花应当依次有节奏的由烟花纸箱打向高空燃放,而被告生产、销售的烟花,在燃放时,燃放者点燃引火线后尚未来得及离开烟花箱体,49颗烟花立即同时冲出箱体在距离地面不足1米处同时炸响,以致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事故。在该产品上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在其包装上也没有产品生产厂厂址。产品包装上的标识缺乏真实性。该产品在包装上表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保险,但没有表识具体的保险公司名称,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综上,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具有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性质,产品质量及包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存在严重的设计和制造缺陷,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8172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燃放被告生产的烟花被炸伤没有充分证据。2、原告称被告生产的烟花燃放时出现质量问题,属于主观臆断,不符合客观实际。3、被告系具备合法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烟花经营企业,产品严格按照国标生产,不存在质量缺陷。4、原告如果确实是烟花致伤,与其燃放操作不正确有关联。5、原告将烟花销售商和生产商同时列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沂南盐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错误,我公司不是沂南县盐业土产有限公司,是沂南盐业公司。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产品质量还是原告燃放不当所致有待查明。在查明事故原因后,才能确定赔偿主体。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念锐辩称:我们卖的烟花进得都是沂南盐业公司的合格产品,具体是质量问题还是燃放不当请求法庭调查,我们卖的都是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沂南县大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4日20时许在海天炒鸡店门口燃放湖南梦想烟花公司生产的进喜添福烟花和被该烟花炸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经营海天炒鸡店的事实。3、沂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被烟花炸伤和人身损害伤情的事实。4、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6467.12元。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待行眼窝凹陷矫正手术费用1万元和安装假牙费用3820元的事实。6、临沂金成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6级伤残,误工日12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100元。8、沂南县工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炸伤前一直经营海天饭店干个体工商非务农的事实。9、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改正通知书和食品安全责任书,证明原告被炸伤前一直经营海天饭店干个体工商非务农的事实。10、沂南县地方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被炸伤前一直经营海天饭店干个体工商非务农的事实。11、护理人员高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之子高磊护理的事实。12、证人邱恩亮、朱长胜、高升民出庭证言。邱��亮证实,与原告一般关系。今年正月十三那天,我来县城办事,遇到原告,原告说买烟花,我就和老高(原告)上鞋厂斜对过一个门头,在路南盐业公司大门西边第二个门头购买烟花,我嫌贵没买,老高花120元买的。临走时,门头上的人,还给了我一张名片,上面写着刑念锐的名字。朱长胜证实,与原告一般关系。2013年正月15日原告放烟花时我们都在路边上,当时一点燃就响了,原告炸着后,就把他送医院去了。原告燃放烟花时,我看见老高(原告)拿手电筒照着看了。高升民证实,与原告一般关系。今年正月十五晚八点原告放烟花时我距离十几米,当时原告用香一点上就炸了。地点在原告的饭店门前,当时饭店门前有灯。当时是一次性爆炸,火球有一人高,接着就把原告送医院去了。13、湖南梦想烟花公司生产的“进喜添福”烟花残体一个,证明该烟花由被告公司生产,没有合格生产,夸大宣传。14、原告当时穿的被炸破的棉袄和毛衣各一件,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被烟花爆炸所伤的事实,证明该烟花爆炸威力巨大不符合国标。15、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的伤情。1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经营者姓名为原告。证明原告经营海天炒鸡店的事实。17、2012年10月29日沂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原告经营海天炒鸡店的事实。18、2013年3月27日沂南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营海天炒鸡店的事实。原告对邱恩亮、朱长胜、高升民的出庭证言认为与事实相符,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应该附上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应当有现场勘验材料。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原告治疗费��已经经医保报销部分不能再主张。证据5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证据6有异议,是依据工伤标准,不符合本案情况,本案是人身损害,我们要求复检。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9、10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最后日期到2011年10月21日止,证据9有限期到2009年,证据10有效期到2012年,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我公司认为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赔偿。证据11应按医院和鉴定机构的认定。对邱恩亮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原告购买的是涉案烟花。对证人提供的名片不能够证明任何事实。对朱长胜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看清楚是何种品牌烟花,原告在燃放烟花时操作不当。对高升民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原告燃放烟花操作不当。证据13能证明烟花时正常发射出去,证明14不了解到底怎么形成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16有效期到2011年10月2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受伤时还是个体工商户的身份。对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时间也是原告受伤前,即使属实,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违法食品卫生规定进行经营。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受伤后去办理的,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经营活动。被告沂南盐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与我们无关。涉案烟花与我们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对。对证人提供的邢念锐的名片与沂南盐业公司无关。被告邢念锐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同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邱恩亮出庭证言质证认为,他说的不属实。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出示重新鉴��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应按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不同意按第二次的法医鉴定意见。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法庭出示对高升民的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意见。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所在地区工商部门不再对原告经营的饭店进行工商管理了。法庭出示对原告的饭店照片一组。原告没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拍摄的是当天正常经营,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的经营情况。法庭释明,本院技术室曾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进行鉴定,受委托的有关部门答复,鉴于目前的证据(烟花残体)无法鉴定,对此,原、被告发表意见。原告认为,与我们无关,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认为,法院技术室咨询的可能是山东省的,不���表别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产品质量无法鉴定,无法证实案件的事实。被告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沂南盐业公司系烟花、炮竹(含涉案烟花)许可经营单位,被告邢念锐系经营“沂南县土产公司邢念锐销售点”业主。该涉案烟花系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案烟花系被告邢念锐从被告沂南盐业公司处批发而来的。2013年2月22日,原告从被告邢念锐经营的“沂南县土产公司邢念锐销售点”购买“进喜添福”烟花一箱,花120元。2013年2月24日即元宵节的晚上,原告在自己开办的海天炒鸡店饭店门前用香点燃烟花时,刚点上烟花的引线接着就是一次性爆炸,火球有一人高,原告还没有来得及躲闪,烟花瞬间打在他的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左眼及脸部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2月24日至3月7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2天,花医疗费6467.12元,其中报销3623.80元,现金支付2813.32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为六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20天。3、后期治疗费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100元。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本院技术室委托有关单位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进行司法鉴定。受委托的有关部门答复鉴于目前的证据(涉案烟花残体),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民一庭于2013年8月29日,将上述情况���时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并要求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限期对涉案烟花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进行举证。在限期举证期限内,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烟花不存在缺陷或瑕疵问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原、被告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邢念锐经营的“沂南县土产公司邢念锐销售点”购买涉案“进喜添福”烟花,该烟花系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沂南盐业公司系烟花、炮竹(含涉案烟花)许可经营单位。被告邢念锐系烟花、炮竹(含涉案烟花)的销售点业主。涉案烟花系被告邢念锐从被告沂南盐业公司处批发而来的。原告在燃放烟花时,被炸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烟花(残体)无法是否存在低炸、急炸、发射高度不符合标准要求等缺陷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问题,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烟花的生产企业,有条件也有义务提供同一批次的产品进行司法鉴定,以排除“进喜添福”牌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因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烟花不存在产品缺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产品存在免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受害人选择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共同被告的一方有证据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被告沂南盐业公司作为烟花、炮竹(含涉案烟花)许可经营单位,将涉案烟花批发给被告邢念锐经营的“沂南县土产公司邢念锐销售点”对外销售,该二被告作为涉案烟花销售者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烟花的缺陷是在销��过程中因自己不存在过错所致,故被告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该二被告与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12天,花医疗费6467.12元,其中报销3623.80元,现金支付2813.32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其证据的形式没有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报销的3623.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夫妇及家人多年一直从事饭店经营工作,按农村标准计算收入及赔偿标准明显偏低,可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平均值计算。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1.7.2条的规定,原告左眼球破裂、眶壁骨折,其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误工费为6900元(120天×57.5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90元(12天×57.5��/天×1人)。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伤残补助金为105603元【(515100+188920)÷2×30%】。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96元(8元/天×1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事故发生后,使原告受伤导致八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精神抚慰,本院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15000元为公平合理。上述合计132502.32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有共同承担赔偿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怀芹的医疗费2813.32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住院生活伙食补助费为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90元、误工费为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560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32502.32元,由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共同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湖南梦想烟花有限公司、沂南盐业公司、邢念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海玲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郑树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