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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萍与桑新利、陆金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桑新利,陆金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61号原告李萍,女。委托代理人彭秋宋。被告桑新利,男。被告陆金欢,女。上列原告李萍诉被告桑新利、陆金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雷桂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秋宋,被告桑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桑新利在网上通过聊天认识了原告,在骗取原告信任后,谎称自己在上海证券公司工作,有内幕消息可以通过炒股赚钱,先后骗取了原告人民币86万元。于2011年1月至8月期间,又谎称自己在内蒙有铁矿企业,以办理手续和周转资金为由继续诈骗原告人民币870470元。后,在原告要求取出之前炒股的钱时,又以资金被冻结,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原告人民币537000元。再以谎称认识上实集团董事长助理“高汶”,可以帮忙解决冻结资金问题的名义,冒充“高汶”身份让原告多次汇款到其账户共计人民币1314300元。以上共计骗取原告人民币3581770元,共计利息人民币435575.1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桑新利被抓获归案后,经贵院审判以(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25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桑新利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经查,被告桑新利的诈骗行为发生于被告桑新利与被告陆金欢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且本案的部分款项系直接打入被告陆金欢个人账户,所以,被告陆金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贵院已经依法判处了被告桑新利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原告的财产损失并没有得到丝毫的赔偿。现,原告将两被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桑新利归还原告财产人民币肆佰零壹万柒仟叁佰肆拾伍点壹元(¥4017345.10),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叁佰伍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3581770),利息(按年贷款利率6%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人民币肆拾叁万伍仟伍佰柒拾伍点壹元(¥435575.10);2、被告陆金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新利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本金叁佰伍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3581770),被告桑新利予以认同。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赔偿及利息计算方法,呈请法庭依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2、对于原告将陆金欢(被告桑新利前妻)列为第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桑新利认为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不合理要求。原告提到其曾将部分款项(30万元)打入陆金欢账户,事实是:被告桑新利利用保存陆金欢银行卡期间,授意原告打入的,而原告的主观意愿是打给被告桑新利而非陆金欢的,款项到账后,由被告桑新利采取转账、取现方式迅速支取。整个事情经过陆金欢毫不知情,而且,在与本案相对应的刑事案件中,福田区福田派出所的民警两赴上海调查此事,经调查取证,均已证明该30万元款项与陆金欢无关。3、被告桑新利愿承担赔偿原告叁佰伍拾捌万壹仟柒佰柒拾元损失金额以及相应之利息等一切之责任。由于被告桑新利目前尚在服刑,亦无财产可予以赔偿,暂无此能力,但被告桑新利对法庭及原告郑重承诺,将来被告桑新利自由后,将积极努力偿还此金额,一定不遗余力在有生之年偿清。被告陆金欢辩称,1、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应通过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追缴赃款或者责令退赔程序,本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即使民事诉讼成立,本案诉请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是基于诈骗刑事案件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业已生效的(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725号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所诉金额为诈骗数额,并认定“故被告人桑立新关于部分款项有借条,应属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以,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陆金欢不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刑事案件的发生及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均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亦不应成为本案被告。3、被告陆金欢对本案诉争款项和经过均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与本案无关。4、本案诉争事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金欢不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对于本案诉争事项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陆金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属于刑事诈骗所发生的赃款,原告损失系被告桑新利一个人诈骗行为而导致,被告陆金欢对此毫不知情,未参与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该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诈骗行为实施人被告桑新利自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陆金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陆金欢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桑新利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9日经本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在认定本案被告桑新利犯诈骗罪的(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桑新利在网上通过聊天认识被害人李某,谎称自己在上海一家证券公司工作,有内幕消息,炒股稳赚不赔,让李某将资金交给其公司团队运作赚取高收益。李某受骗后于2010年12月20日转账给桑新利人民币16万元,后桑新利谎称赚了人民币4万元,让李某再汇款人民币30万元,凑足人民币50万元继续操作。被告人桑新利于2010年12月31日来到深圳,在本市福田区福华路XX大厦楼下快餐厅与李某见面,骗取李某信任,李某随后给桑新利转款人民币30万元。之后桑新利又谎称赚了人民币10万元,让李某继续汇款人民币40万元,凑足人民币100万元进行运作,李某于2011年1月11日又向桑新利转账人民币40万元。至此,被告人桑新利以炒股赚钱为由共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6万元。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桑新利虚构自己在内蒙有铁矿企业,以办理手续和周转需要资金为由继续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70470元。在李某要求取出之前炒股的钱的时候,桑新利又虚构之前炒股资金被冻结,需要疏通关系,骗取李某人民币537000元。后桑新利又谎称认识其虚构的上实集团董事长助理“高汶”,可以帮忙解决冻结资金问题,并假冒“高汶”身份让李某多次汇款到其个人账户共计人民币13143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桑新利被抓获归案。经核,被告人桑新利共诈骗李某人民币3581770元。在上述案件中【(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XX号】,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新利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新利在向被害人索要款项时均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具有明显骗取的主观故意,而被害人亦系基于被告人虚构的事实而得以信任被告人并将钱款交付被告人,虽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就部分款项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但该行为仅是其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采取的手段方式,并不影响其骗取被害人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故被告人桑新利关于部分款项有借条,应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桑新利挥霍诈骗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新利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李某,即系本案原告李萍。被告桑新利现羁押于XX监狱。庭审中,被告桑新利对于诈骗原告李萍款项358177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截至2013年8月15日为435575.10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显示,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8月2日,原告共向被告桑新利指定的账户转款101笔,合计3581770元。被告陆金欢原系被告桑新利的妻子,双方已于2012年8月18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桑新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2013年8月15日为435575.1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和原告向被告桑新利转账汇款的具体时间,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应以358177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偿还之日止。夫妻一方因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而产生的债务或罚金,是夫妻一方的过错或犯罪行为所导致,与夫妻的另一方没有法律联系。本案证据虽然显示,原告曾经按照被告桑新利的要求,向被告陆金欢的账户中转款30万元,但原告与被告陆金欢互不认识,原告没有向被告陆金欢转款的内心意思,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陆金欢实际支取了该款项或两被告有骗取原告款项的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陆金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新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萍赔偿本金3581770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为435575.1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的利息,以3581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39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19469.5元,由被告桑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桂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淑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