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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2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秋艳与马志友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艳,马志友,李丽珍,李茂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顺民初字第12550号原告李秋艳,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淑荣(李秋艳之母),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马志友,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丽珍,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月忠,男,1948年6月8日出生。第三人李茂杞,男,1953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淑荣,女,1951年4月26日出生。原告李秋艳与被告马志友、李丽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艳、第三人李茂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淑荣,被告马志友,被告李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艳诉称:2004年,原告在送孩子上学途中遇到被告马志友。马志友谎称为原告的房屋找一个承租人,租期10年,租金9000元。第二日,原告在小吃店为客人做饭时,马志友拿着一个纸条,带来租金9000元,同时让原告签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马志友将原告的房屋卖给城里人。2012年6月,原告回本村为女儿办理回乡考试手续,并领取村民福利待遇每户每年燃气补助400元时,得知被告已领取该福利款。原告由此得知自己的房屋被告马志友卖给城里人。1995年12月30日,原告自张文全处购买了涉诉房屋,购买价格为1万元。原告购买房屋后,为涉诉房屋换瓦、换房门,垒院墙换大门,加上人工及材料等费用,已花去3万元。被告仅给付原告9000元租金。被告在租金收据上做了手脚。房屋出租给被告李丽珍后,李丽珍私自将院里的十多棵大树卖予他人,利用国家给农民的补贴,为房屋做了保温。二被告蓄谋已久,将原告的房屋据为所有。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街×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李秋艳所有。被告马志友辩称:首先,原告所述时间有误,并非原告所述2004年,而是2002年。其次,原告所称租赁与事实不符。原告父母向被告表示,急切要将涉诉房屋出卖。被告从中介绍,将房屋卖与被告李丽珍。双方签订协议,村委会并加盖公章。原告对此满意,并共进午餐。第三,原告所述被告拿一纸条让原告签字作为租金收据与事实不符。第四,原告所述,房屋未做任何改变,并将十棵树卖掉与事实不符。第五,涉诉宅院原有三棵椿树,李丽珍购买该宅院后,将树伐放送与卢志全。第六,李丽珍购买涉诉房屋后,2002年9月,宅院西侧盖了2间西厢房,同时,正房吊棚、打地面抹墙、垒院墙等。2011年,又将西厢房拆除,重新盖新房及厕所。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李丽珍辩称:1999年,被告李丽珍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马志友。2002年7月5日,经马志友介绍,李丽珍和朋友付玉全同时在吴雄寺村各购买一处农家院。当天,付玉全给付两个房主两套房的房款,并在买房协议上签字。当天,两个房主的家人(李克森、王金华、李茂杞)、马志友的家人(马文东、高秀兰、孙女胖子)、还有段月忠、张福增、李丽珍、付玉全一起在吴雄寺村一个饭馆吃饭喝酒,在交谈中大家都很高兴。原告所述2004年在送孩子上学途中碰到马志友,为原告房屋找一个十年租期的承租人,与事实不符。李丽珍在2002年7月5日已买下108号院。原告所述在小吃店为客人做饭,马志友拿着一个纸条并带来9000元现金,并要求其签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2年7月5日,付玉全将钱给付马志友,马志友又将钱给付李茂杞。原告所述9000元系租金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买房,买房协议有吴雄寺村村委会盖章,协议书上有原告父亲李茂杞的签字。原告称,租金收据上做了手脚,应提供证据。李丽珍购买涉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诸多改造:2002年7月5日,进行了垃圾清理,并清理了三棵臭椿树。2002年9月,马志友找建筑队,将北房内墙皮铲除,并抹灰、刮腻子、刷涂料,吊顶棚,打了混凝土地面,修理了五间北房的门窗,重新搭东屋的炕,外屋重新搭建新的柴灶、封堵外屋的后门;为西厢房换柱子;院南侧新砌了院墙,盖了两间平顶的西厢房,院内铺设了甬路及地面;院西南角处盖了厕所,并修缮了门道。十几年来,为涉诉宅院进行了上下水改造,院内种植了两棵柿子树、两棵香椿树、一棵花椒树、一棵木槿花树、一行白玉簪树以及几棵月季花。2011年5月,马志友找了建筑队,对西厢房进行了彻底的重建,并装修。同时,因门道漏雨,翻建了门道的顶棚,并对门道墙面抹灰;为北房安装了空调,并打散水。2012年7月,为北房做了保温,并更换塑钢门窗。室内墙面用涂料粉刷,并对室内缝隙进行了处理和涂抹。原告称李丽珍将院内十几棵树出卖与事实不符。被告仅伐放了3棵臭椿树,并将树木送给本村村民。李丽珍从未见过原告本人,买房之事均系原告父母办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茂杞述称:认可原告所述意见,房屋系出租给被告李丽珍,但没有出租手续。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位于顺义区×镇×村×街×号。该宅院房屋原归张文全所有。1995年12月30日,张文全将涉诉宅院内的房屋卖予原告。原告户口住址现在涉诉宅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曾于1994年、1998年对涉诉宅院房屋进行装修,李松元对涉诉房屋是否卖予李丽珍并不知情,且未出具证明或盖章。二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1995年12月30日买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条,以证明1995年自张文全处购买涉诉宅院房屋。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3.原告户口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户口地址位于涉诉宅院。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4.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涉诉宅院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认可登记卡的真实性,但表示,买卖房屋之前,房屋归原告所有;买卖房屋后,房屋归李丽珍所有。5.录音,以证明马志友曾找卢合发作证、卢宗江不清楚双方是否有买卖一事。李丽珍、马志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涉诉宅院内的房屋系租赁给李丽珍使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并表示,当地出租房屋不需要租赁协议。李丽珍提供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打印版《协议书》,以证明李丽珍购买了涉诉房屋,并表示该《协议书》上“张文全”三字系李茂杞所签。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及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2.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手写版《协议书》,以证明李丽珍购买了涉诉房屋,并表示该《协议书》上“李秋艳”三字系李茂杞所签。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及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3.2012年10月8日吴雄寺村村委会《证明》,以证明李丽珍购买了涉诉房屋。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原告及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4.照片。以证明购房后,双方一起吃饭喝酒。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李茂杞认可其在照片上,但表示系谈租房一事,并非买卖房屋。5.卢合友的书面证言,以证明李丽珍曾重建房屋。马志友认可该证言。李秋艳、李茂杞不认可该证言。6.刘哲军、卢志全的书面证明,以证明李丽珍雇佣刘哲军伐放三棵臭椿树,树木送给卢志全。马志友认可该证言。李秋艳、李茂杞不认可该证言,但认可伐放树木的事实,树木被卖,树枝被卢志全拉走。7.徐利华的书面证言,以证明重建西厢房的时间为2002年以及建筑情况。马志友认可该证言。李秋艳、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8.证人李克森到庭参与质证,表示:李克森的弟弟李克庄、李茂杞卖房,中午共进午餐,李克庄的房屋卖得一万余元,李秋艳的房屋卖得9000元。李丽珍、马志友认可该证人证言。李秋艳、李茂杞不认可证人证言。9.证人付玉全到庭参与质证,表示:付玉全购买了李克庄的房屋,李丽珍同时购买了李茂杞的房屋。李茂杞与李丽珍签订了协议,并由付玉全付款。李丽珍、马志友认可该证人证言。李秋艳、李茂杞不认可证人证言。10.证人张福增到庭参与质证,表示:2002年7月5日,李丽珍自李茂杞处购得涉诉房屋,并由付玉全付款。协议签订了三份或四份,村委会为协议盖章,村委会工作人员可能是卢宗江。李丽珍、马志友认可该证人证言,李秋艳、李茂杞不认可该证人证言,表示2002年时任村委会主任系李松元。马志友表示,卢宗江为涉诉协议盖章,协议为四份。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李丽珍购买涉诉房屋。马志友对此予以认可。李秋艳、李茂杞对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表示涉诉使用证一直由村委会统一保管。12.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书面证言,李丽珍表示该证言内容及“张莲珍”三字系马志友所书写,张莲珍按手印,其他人签名并按手印。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李秋艳、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13.“李茂杞”签名复印件,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中的“李秋艳”三字系李茂杞所签。马志友对此表示认可。李秋艳、李茂杞表示该“李茂杞”三字并非李茂杞所签。马志友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打印版《协议书》。李丽珍对此表示认可。李秋艳、李茂杞对此不予认可。李秋艳认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手写版《协议书》上的“李秋艳”三字系马志友所签,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选,由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李秋艳最终表示不予缴纳鉴定费,并撤回该鉴定。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最终退回该鉴定。李丽珍认为,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5日手写版《协议书》上的“李秋艳”三字系李茂杞所签,对此亦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第二次庭审中,马志友表示打印版《协议书》系村委会所出具,但不清楚何人打印,亦不清楚由何人盖章。经现场勘验,涉诉宅院现有北房5间,北房系红砖红瓦结构。李丽珍表示,2002年9月,曾进行了刮白、吊顶、打水泥地面、重砌了灶台、重新垒炕。李秋艳仅认可李丽珍有刮白行为,不认可有其他行为。李秋艳表示,西厢房原为平顶结构,现为中间起脊的瓦房,西厢房房顶、窗户系李丽珍所换。宅院南侧现有一段李丽珍所建的南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宅基地登记卡》复印件、1995年12月30日买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条、户口薄、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协议书》、照片、勘验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秋艳、李茂杞认为双方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马志友、李丽珍认为双方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李秋艳、李茂杞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马志友、李丽珍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李丽珍曾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或修缮,并修建南墙等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万忠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