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蔡少博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少博,男,1989年10月8日生,陕西省户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少博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蔡少博和尚某、张某某、李某(后者均已判)、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租来的黑色长城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口东侧阳光大道路边,持洋镐把对沈某某实施殴打,抢走沈某某索爱手机1部(价值2650元)。被告人蔡少博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蔡少博和尚某、张某某、李某(后者均已判)、胡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驾驶租来的黑色长城轿车,在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沣赵村口东侧阳光大道路边,持洋镐把对沈某某实施殴打,抢走沈某某索爱手机1部(价值2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少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尚某、李某、张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少博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少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少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少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增教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