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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泗洪县平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洪县平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泗洪县平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孙何七组1幢。法定代表人翟智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韬。原告泗洪县平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消防)诉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刘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消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韬的诉讼,并经本院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消防诉称:被告苏兴公司承建宿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厂房、宿舍楼、食堂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苏兴公司某某项目部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原告与刘韬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于2012年2月完工。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消防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履行30万元,尚欠20万元。2012年4月13日,刘韬出具欠条,欠厂房消防工人工资10万元,后于2012年5月又出具欠条并承诺消防工程欠款235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兴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兴公司辩称: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苏兴公司的公章,刘韬不是某某项目部的负责人,没有得到授权签订该合同,这是刘韬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苏兴公司,并且合同中原告并没有加盖公章,仅是李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2、对工人工资10万元,不予认可,某某的工程款都是由刘韬支配的,欠条也是由刘韬出具的,原告应当找刘韬索要;3、苏兴公司确认消防安装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的,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才给付,工程并没有经过某某公司验收及验收合格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苏兴公司某某项目部签订《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苏兴公司宿迁某某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分别盖有公章,并有甲方宋少祖、乙方李某某签字。原告与刘韬于2011年8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封面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并有刘韬和李某某签字。将上述工程的防火涂料工程、消防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2年2月完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2012年4月13日,刘韬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宿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厂房消防工人工资10万元,后又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宿迁某某工程消防款项235000元,于2012年5月20日前付清,但消防必须完工达标,提供一切消防资料以便验收。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宿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某某公司新厂区厂房、食堂、宿舍工程发包给苏兴公司承建。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由刘韬代表苏兴公司签订,刘韬的委托代理权限为:接受委派负责施工现场管理,与原项目经理共同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代表乙方签订合同;接受文件;收取工程款,并出具相应的付款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承包合同、欠条、宿迁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洪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韬作为某某项目的负责人,得到被告苏兴公司的授权委托,并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合同,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刘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消防安装工程是由原告公司承建的,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仅仅是李某某签字并不能代表原告公司。本院认为,在合同的封面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且李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工程结算的条件。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称工程已经交付某某公司,且原告提供了某某公司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本案中刘韬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苏兴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泗洪县平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魏 军代理审判员 胡 风代理审判员 邓素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凯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