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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与阮宝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阮宝昆,刘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82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法定代表人刘殿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少忠,1959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阮宝昆,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刘玉红,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阮宝昆、刘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少忠,被告阮宝昆,被告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村委会诉称:2012年12月1日10时15分,被告阮宝昆驾驶大货车(车号京AG62**)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村委会门楼相撞,造成门楼损坏,刘玉红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对门楼进行了维修,维修费6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宝昆辩称:修理费数额过高。被告刘玉红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有票据且真实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我公司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数额为4000元,我公司至多赔偿4000元。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0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觅子店村村委会对面,被告阮宝昆驾驶机动车(车号:京AG62**)与被告刘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后机动车又与原告村委会门楼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门楼损坏、被告刘玉红受伤、马路蹲损坏。此事过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阮宝昆与被告刘玉红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村委会对受损门楼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6200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阮宝昆与被告刘玉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村委会财产受损,被告阮宝昆与被告刘玉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二人应对原告村委会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阮宝昆与被告刘玉红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村委会为修复受损门楼实际支出6200元,侵权人应对此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二千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二千一百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刘玉红赔偿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失二千一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阮宝昆负担十二元五角,由被告刘玉红负担十二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