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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乃昌与郭明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昌,郭明彦,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953号原告刘乃昌,男,193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明彦,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号楼*楼。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光荣,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乃昌与被告郭明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昌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中,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与被告郭明彦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被告郭明彦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早7时50分许,被告郭明彦驾驶鲁P×××××号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浴池西5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鲁P×××××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郭明彦赔偿。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与被告郭明彦就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费用达成协议,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郭明彦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过高,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外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早7时50分许,被告郭明彦驾驶鲁P×××××号轿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浴池西50米处时,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郭明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乃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0天,经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颧弓骨折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43490.29元。住院期间,被告郭明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前,原告与被告郭明彦就交强险限额费外的损失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原告100000元,双方今后就此事再无其他争执。同时查明,鲁P×××××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没有商业三者险。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被告郭明彦名下的鲁P×××××号轿车,原告与被告郭明彦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申请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6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乃昌受伤后的护理时限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多发脑室挫裂伤、脑室出血、颧弓骨折,遗留Ⅶ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43490.29元,提交单据6张;2.护理费34219元(90.56元×100天×2人﹢180天×90.56元),原告先后住院四次共100天,由原告的亲属朱凤芝、唐培菊2人护理,均为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身份证、户口本;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4.鉴定费1800元,提交单据1张;5器具费684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5年×40%),原告为徐庄居委会居民,1936年出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提交户口;8.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268603.29元,要求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对护理时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器具费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因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在没有投保商业三者的情况下,再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鲁P×××××号轿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郭明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郭明彦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居民,可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70.56元,护理费共计26812.8元(70.56元/天×100天×2人+70.56元/天×18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对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所负的事故责任,酌情按6000元计算;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812.8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322.8元,由被告民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乃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322.8元。二、驳回原告刘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