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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6216200-1。法定代表人:陈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组织机构代码7489831-9。法定代表人:巴超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安徽锦润公司和六安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六安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本意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锦润公司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背心共计21450件,其中规格为DG1137的15150件,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供方(即被告)自送货到上海港口仓库,费用由供方负担;供方发货后2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向需方(即原告)结款;违约责任:供方所供货物如不符合工艺要求,引起外商诉赔或退货,此后果由供方承担,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误一个船期,应向需方赔偿货值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需方损失,以损失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运规格为DG1137款的背心13033件,因迟延交货,给原告客户造成空运费用损失185384.20元,原告客户已将该损失从货款中扣除;剩余2117件仅加工1600件,且质量不合格,原告的客户拒收,该剩余货物价值101616元。规格为DLQ027款的背心,被告出运3648件,剩余1252件,货物价值7011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出运,原告无奈委托其他人加工,由此造成经济损失70112元及空运费损失47106元。综上,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4168.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4168.7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证明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女式背心;证据二、DG1137款服装货期表,证明对DG1137款服装出货时间,双方进行了变更,被告未按约定出运;证据三、原告与安徽轻工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轻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安徽轻工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女式无袖上衣,原告委托被告加工背心系履行本合同;证据四、协议合同(附翻译件、翻译公司营业执照、笔译证书),证明安徽轻工公司与外商达成协议,向外商销售服装,数量为:DG1137款服装15150件,DLQ027款4900件;证据五、安徽轻工公司给外商开据的发票、装箱单(附翻译件),证明安徽轻工公司向外商发货的事实;证据六、清单,证明被告出运的货物数量及未出运货物数量;证据七、安徽轻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明由于被告迟延交货造成空运费,安徽轻工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证据八,嘉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及送货文件通知、空运费发票(DG1137款),证明安徽轻工公司承担空运费用185334.20元;证据九、原告给安徽轻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757158、01757159、01757160),证明原告已将空运费185334.20元从货款中扣除;证据十、检验单,证明客户在被告厂内验收时发现,DG1137款服装1600件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未完成2117件加工任务,客户拒收;证据十一、样品照片,证明外商提供的样衣,要求按此样衣进行加工生产;证据十二、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货函及特快专递回执,证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仍不出运;证据十三、国外客户给原告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国外客户对DLQ027款货物未按时出运非常生气,并表示取消原先出运1148件;证据十四、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向被告付款的条据,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付款32万元;证据十五、嘉宏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电子邮件通知,证明货代公司要求进仓卸货的时间,第一批货物截单载货时间为2011年8月8日9:00,第二批货物截单载货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9:00;证据十六、上海天宏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操作作业单,证明:被告迟延交货,2011年8月9日交货372箱,8月10日交货169箱,8月17日交货190箱;证据十七、杭州万事利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产品出货码单、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辅料供应商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证据十八、青岛春霖毛绒有限公司发货单、货物托运单,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辅料供应商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向被告供货;证据十九、嘉善云龙服饰辅料厂送货清单、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称原告迟延发送加工辅料,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十、安徽小小神童无纺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被告称原告迟延发送加工辅料,与事实不符;证据二十一、加工合同、六安市虎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由于被告拒绝交付DLQ027款货物,原告委托六安市虎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加工;证据二十二、安徽轻工公司的声明,证明由于DLQ027款剩余货物1252件迟延交货,安徽轻工公司要求空运费从货款中扣除;证据二十三、空运费发票,证明安徽轻工公司支付DLQ027款服装空运费47106.50元;证据二十四、原告给安徽轻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业发票,证明原告已将空运费47106.50元从货款中扣除。原告重审中补充提供证据有:一、嘉善云龙服饰辅料厂送货清单,二、申通快递详情单,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嘉善云龙服饰辅料厂于2011年7月11日已将DLQ027款服饰所需四合扣34600付,通过申通快递发送给六安鑫源公司。被告六安鑫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双方至今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仅存在委托加工的法律事实,因此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其次作为受托方,完成生产交货的前提,需依赖原告提供足量的原材料;被告是流水线作业,任何一个环节原材料不到位,都影响加工进度,而原告提供原材料远远晚于交货时间,且修改生产计划,故迟延交货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外,原告称质量问题及空运费损失,均无证据。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六安鑫源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相关信息;证据二、嘉善云服饰辅料有限公司送货清单,证明原告迟延给被告送加工辅料,导致被告无法生产;证据三、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将DG1137款洗标成分印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并造成大量返工;证据四、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6日才给被告发送DG1137款的四合扣与原告主张7月作为违约的起点是矛盾的;证据五,电子邮件(2011年8月20日原告发送的),证明原告不能安排验货人验货、未明确指定送往上海具体仓库,造成货期拖延应由原告自行负责;证据六、电子邮件(2011年8月2日原告发送的DLQ027包装资料更新),证明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仍在通知被告进行包装资料的更新,货期拖延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六安鑫源公司在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安徽锦润公司与安徽轻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安徽轻工公司作为需方(原告作为供方),为原告代理出口女式无袖上衣。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安徽轻工公司销售:化纤制女式有填料无袖上衣,规格为DG1137的15150件,每件单价48元;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每件单价56元;其中15150件DG1137款,29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762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8月1日,724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8月8日;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交货日期为2011年8月14日;质量要求:供方必须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资料和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双方生产前必须封样,供方对产品的工艺、质量负责;供方交货地点、方式、费用负担:货送到上海港指定仓库,海运,费用供方负担;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以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外商验收检验或当地的商检为初检,初检合格,供方即可发运;需方与外商共同委托的商检机构的检验为最终检验;货物的质量以检验为最终检验标准;违约责任:供方所供货物如不符合工艺要求,引起外商诉赔或退货,此后果由供方承担,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每延误一个船期,应向需方赔偿货值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需方损失,以损失为准。同时还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其他内容。2011年6月29日,安徽锦润公司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一份书面委托加工合同,该份《加工合同》载明:委托被告加工女式背心,由原告提供原材料,规格为DG1137的15150件,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及DG1139款1400件,其中的15150件中8060件于2011年7月17日出货,剩余件数于同月23日出货;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于2011年7月24日出运。该合同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验收方法及质量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同安徽锦润公司与第三方安徽轻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在该份合同同时载明请被告确认回签,2日内不回复,视同默认。该份合同传真后,被告未回复也未在合同中盖章,但实际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加工规格DG1137款、DLQ027款女式背心。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15150件DG1137款出货日期作了变更,其中29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762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8月1日,7240件出货日期为2011年8月8日,并由被告单位及其法人签字盖章确认,但对DLQ027款出货日期未作约定。原告为生产该批产品的相关供货商青岛春霖毛绒有限公司、杭州万事利丝绸印染有限公司、嘉善云龙服饰辅料厂、安徽小小神童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等从2011年6月29日起即通过物流公司陆续向被告发送相关加工材料,被告也即组织生产,共出运13033件DG1137款(2011年7月25日交货290件,8月8日交货9750件,8月13日交货280件,8月15日交货2713件),但其中5410件、2798件,由于迟延交货,代理商安徽轻工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31日通过空运方式出运,空运费计185334.19元(8208元×48元∕件-208649.81元),缺额为2117件;DLQ027款被告共加工并按时出运3648件,剩余1252件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交货。2011年9月1日,安徽轻工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申明,要求原告务必于2011年10月4日前,将剩余1252件送达指定仓库,否则空运费将从货款中扣除。2011年9月19日,原告又委托六安虎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剩余1252件交付安徽轻工公司,由安徽轻工公司以空运方式出运,原告为此承担空运费用47106.50元。另查明,被告已交货产品的加工费用为DG1137款267176.50元(13033件×20.50元∕件),DLQ027款80256元(3648件×22元∕件),合计为347432.50元,原告已陆续支付300,000元。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在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前,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11年9月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仓库内已生产未交付的DG1137款138箱计1380件,DLQ027款163箱1141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通过传真向被告发送委托加工合同,被告虽未回复并签章,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应视为双方对加工产品的型号、数量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为原告加工规格为DG1137的15150件,规格为DLQ027的4900件的女式背心,且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对DG1137款的货期进行了确认,因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由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被告应全面依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上述约定过程中,未按期交付8208件(DG1137款)服装,致使出口代理商安徽轻工公司通过空运方式向外商完成交付义务,由此产生空运费185334.19元,并由出口代理商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因而,原告要求由被告负担185334.19元空运费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提出被告共加工出运3648件DLQ027款背心,剩余1252件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交货造成原告实际利益损失70112元(1252元∕件×56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加工的DG1137款1600件质量不合格,虽申请鉴定但未实际实施,故无法确定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其主张DLQ027款1252件因迟延交货造成原告多支付空运费47106.50元,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价值101616元及空运费47106.50元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DLQ027款交货日期未作约定,且该批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故其上述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原材料晚于交货时间,且修改生产计划,故迟延交货责任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空运费损失185334.19元及实际经济损失70112元,合计255446.1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2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10840元,由原告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40元。六安鑫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是承揽人,被上诉人是定作人。上诉人生产是流水式生产线,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匹配地提供布料、四合扣,将DG1137款衣服的洗标印错,造成上诉人大量返工,于2011年8月12日通知上诉人变更包装资料,影响交货时间,不能派人验收货物,导致加工完成的衣服不能出运,造成货物延迟交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导致迟延交货的事实。原判以2011年7月25日、8月1日、8月8日作为违约时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对DLQ027交货日期未约定,被上诉人不到厂验收,不说明具体交货地点,剩余货物被长丰县法院查封,上诉人不能擅自处理被查封的货物,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出运DLQ027款剩余1252件货物并承担被上诉人实际利益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将剩余货物出售的价格作为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三、上诉人共出运DG1137款衣服13039件,即使按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出运的数字也是13033件,而不是8208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期交付DG1137款衣服是8208件,与事实不符;13039件中有部分是按约定时间交付的,未按时交付的部分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空运费实际发生且与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证据八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五中的票据和装箱单反应的目的港是英国曼彻斯特机场、希斯罗机场,证据八中的运费发票反映的目的港是LHR,嘉达公司付款通知单反映的目的港是LHR,证据五和证据八反映的目的港与空运费发票反映的目的港存在冲突,与加工承揽合同标的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发表反驳意见为:证据五与证据八空运费发票航班号一样;证据五中2011年8月24日发票与证据八中空运费发票航班号一样;卸货港都是伦敦希斯罗机场;发票上LH2是伦敦希斯罗机场简称。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以下三方面:一、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二、DLQ027交货日期有无约定,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出运DLQ027款剩余1252件货物,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未交付的1252件货物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将剩余货物出售的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是否正确;三、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期交付DG1137款衣服8208件,有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空运费与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关系。关于焦点一,安徽锦润公司和安徽轻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于同年6月29日通过传真向上诉人发送一份书面委托加工合同,载明了规格为DG1137、DLQ027货物的数量和出货时间,并载明上诉人2日内不回复,视同默认。该份合同传真后,被上诉人即安排案外人向上诉人发送原材料,上诉人也即组织人员开始加工。同年7月4日,双方对DG1137款衣服出货日期作了变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货期表签字盖章确认,对DLQ027款出货日期未作变更,说明双方对出货时间约定明确,即15150件DG1137款出货日期为:290件于2011年7月25日出货,7620件于2011年8月1日出货,7240件于2011年8月8日出货,4900件DLQ027的货物于2011年7月24日出货。原判以该日期作为判断上诉人是否逾期交货正确,应予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原材料的供应时间及匹配方式,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印错洗标,出货日期应合理顺延的具体时间,加之上诉人交货时间拖延较长,所以,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匹配地提供布料、四合扣,将DG1137款衣服的洗标印错,造成货物延迟交付,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已超过交货日期,被上诉人即使存在通知上诉人变更包装资料,不能派人验收货物导致加工完成的衣服不能出运情形,上诉人仍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如上所述,4900件DLQ027款衣服交货时间明确,上诉人已交付出运3648件,剩余1252件超过约定的交货时间,且经被上诉人催要,上诉人仍未交货,致使被上诉人另找第三人重新加工,原判认定上诉人拒绝出运DLQ027款剩余1252件货物,并判决上诉人赔偿未交付货物损失,并无不妥。但1252件货物的价值应当由原材料成本、加工费和利润组成,由于被上诉人未支付该批货物的加工费,故上诉人未交付该批货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是原材料成本和利润损失,原审法院将剩余货物出售的价格作为损失计算依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具体损失应为42568元(1252件×(56元∕件-22元∕件)];关于焦点三,双方确定DG1137款出货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出货290件,8月1日出货7620件,8月8日出货7240件。上诉人出运13033件DG1137款衣服,除7月25日按时交货290件外,其余部分均系未按时交货,原判认定上诉人未按期交付DG1137款衣服8208件无明显不当,因迟延交货,安徽轻工公司通过空运方式出运货物,多支付空运费185334.19元从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中扣除,该空运费与双方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未交付货物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送达后10日内赔偿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空运费损失185334.19元及实际经济损失42568元,合计227902.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六安鑫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由安徽锦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