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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13年7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及何某甲、朱某、陆某、吴某、王某、梁某丙均是吸毒人员。2013年7月31日凌晨1时,梁某甲在其租住于容县容州镇某出租屋内,容留何某甲、朱某、陆某、吴某、王某、梁某丙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K粉(氯胺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梁某甲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乙、何某乙、陆某、何某甲、王某、朱某、吴某、梁某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梁某甲、吴某、朱某、何某甲、王某、梁某丙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璐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