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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谭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谭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5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委托代理人:胡蝶,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圆,该行职员。被告:戴谭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谭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谭才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52×××56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欠款并逾期严重,截止至2013年4月11日止,欠款金额已达155197.53元(其中本金94995.58元,利息46076.8元,滞纳金8349.15元,年费577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55197.53元(欠款暂计至2013年4月11日),其中本金94995.58元,利息46076.8元,滞纳金8349.15元,年费5776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额金和其他欠款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谭才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其已阅读、理解并接受《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或偿还最低缴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欠款;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客户可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指上一账单日次日起至下一账单日止)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另《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所附《广发信用卡费率表》载明,普通卡主卡年费为40元,金卡主卡年费为80元;超限费收费限额最低10元,最高200元;滞纳金最低收费额10元;透支利息最低收费额1元等。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56的广发卡。被告领取该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4995.58元,利息46076.8元,滞纳金8349.15元,年费5776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广发卡是原告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戴谭才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透支款本金94995.58元,利息46076.8元,滞纳金、超限费以及其他欠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滞纳金、超额费及其他费用合共14125.15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欠款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订明标准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4元,由被告戴谭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国雷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冰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