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晓滨与刘显华、冯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滨,刘显华,冯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870号原告:张晓滨。被告:刘显华。被告:冯仙。原告张晓滨诉被告刘显华、冯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显华、冯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冯仙名下的坐落于景德镇市昌江大道莱顿风情17栋104室房产一套,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裁定保全。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显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行贷款100000元并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了最高额1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显华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经泰隆淳安支行多次催讨,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代为被告刘显华偿还102052.08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刘显华与被告冯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显华、冯仙返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02052.08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由泰隆银行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泰隆银行贷款并由被告刘显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泰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付款委托书、还贷凭证及贷款还息凭证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刘显华代为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刘显华、冯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显华为购买果苗等货物资金周转需要,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贷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该笔贷款由原告张晓滨和冯仙、余建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显华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经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多次催讨,原告张晓滨于2013年10月29日代为被告刘显华偿还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欠款102052.08元。另查明,被告刘显华和被告冯仙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显华向浙江泰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贷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张晓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刘显华,但被告冯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其夫妻合意,应当认定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显华、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晓滨代偿款10205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41元,由被告刘显华、冯仙负担。原告张晓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刘显华、冯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