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陕西华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451号原告:陕西华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刘纳新,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宏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安塞县真武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华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张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纳新,被告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一台机型R385LC-9T、机号H38L90173T现代牌挖掘机,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根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5月14日起向原告还款,但被告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1544.13元及违约金23332元、逾期利息15814元(截止2012年12月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将所有资料丢失,虽然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具体向谁购买挖掘机向谁借款都不清楚,被告并没有拿到借款,被告首付支付了20万元现金,公司名称记不清了,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共支付25万元,2012年7、8月份被告所购车辆被收走,至于是谁收的不清楚,所以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借款人张宏伟与贷款人华鑫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买车辆/工程机械(首付款)借款合同》,借款217171元,用于支付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所需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一、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以借款人支付购车款首付款的名义直接划入工程机械销售商指定的账户;二、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首次还款日为借款日次月14日,依次类推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完为止;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同日,原告华鑫担保公司依约向陕西众诚现代机械有限公司付款217171元,用于支付被告张宏伟购买的现代牌R385LC-9T挖掘机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陕西华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壹佰柒拾壹元整,此款于2012年7月14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在原告催告下,于2012年9月13日还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167171元,借期内利息4325.13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借款购买陕西众诚现代机械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属实,但不清楚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在签订合同时陕西众诚现代机械有限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1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个人购买车辆/工程机械(首付款)借款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7171元的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按照同期银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鑫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7171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以217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217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以167171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4709元,由原告承担509元,被告承担4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霁月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