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文龙与徐光林、卢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龙,徐光林,卢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徐文龙。被告:徐光林。被告:卢慧华。原告徐文龙为与被告徐光林、卢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魔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林、卢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2012年1月20日、2月8日、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6万元、50万元,共计借款9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未完借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借条》四张以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光林、卢慧华未作答辩。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光林、卢慧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光林与被告卢慧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庭审中提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光林、卢慧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文龙借款本金91万元,并自2013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被告徐光林、卢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