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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歧英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董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员工。被告董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吴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加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在事故中受重伤,送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抢救费用,我单位同意申请,并垫付抢救费用70964.2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70964.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吴加才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某在事故中受重伤,送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2011年8月12日,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向董某某发出催款通知书。因受害人和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2011年8月12日,吴某某、董某某之子於德专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签订了承诺书。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70964.27元。原告于2011年8月19日同意申请并支付了该款项。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交警部门发出协助追偿通知书。另查,吴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因病死亡。原告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催款通知书、承诺书、同意垫付告知书、医疗费票据、户籍信息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董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为行人一方,应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20%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董某某从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证据,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偿还原告的垫付款,即被告董某某应偿还原告垫付款1419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419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787元,由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29.60元,被告董某某承担1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