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钟明亮与唐响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亮,唐响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钟明亮。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唐响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晴,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原告钟明亮与被告唐响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残参与度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变更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钟明亮的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唐响喊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鑫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亮起诉称:2012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途径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唐响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搭乘人宁红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响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浙一医院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6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3703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9021.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响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2000元(精神抚慰金及医药费用优先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01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喊响承担。原告钟明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杭建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响喊负40%的事故责任,同时证明交强险余额尚有22000元。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3、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建休2个月的事实。4、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3093.75元。6、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损失复印费7元。7、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585元。8、建德市福利企业劳动合同、证明、建德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原告在福利企业建德市丰华橡塑再生有限公司工作,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事实。被告唐响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被告唐响喊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医药费认可扣除非医保以外的金额;住院天数按实际天数,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天数过高,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认可一人护理,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高,认可45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但是不申请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伤残等级认可,赔偿标准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次要责任30%进���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响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67.5元,为宁红明垫付5758.93元,并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9950元,唐响喊已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十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唐响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67.5元,为宁红明垫付医药费5758.93元。2、商业险保单、投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被告唐响喊的车辆损失2995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赔偿。3、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对被告唐响喊的车损29950元,保险公司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进行赔付。4、(2013)浙杭民终字第21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1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已赔付211596.65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自付的医药费审核确认为43093.74元。对保险公司的其它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审核后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为“住院期间有陪护两名”,并非“需陪护两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复印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唐响喊��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要求由法院审核。本院审查后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企业上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垫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审核后确认唐响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为3867.5元。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格式条款有异议,认为30%赔付责任比例与交通法规不相符,与法院判决也不相符。本院审核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八、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唐响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和被告唐响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响喊妻子洪盼,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13时起至2013年5月21日13时止。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名称变更为华泰财产保���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二、2012年6月30日20时40分许,原告钟明亮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320国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逆向行驶至320国道356KM+200M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唐响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钟明亮与电动车后座乘员宁红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钟明亮驾驶电动车在夜间未使用照明灯光逆向行驶在快速车道时,且违反规定载人(成年人一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钟明亮另有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响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响喊为钟明亮垫付了医药费3867.5元。经过法院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中向另一受害人宁红明支付了赔偿款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宁红明支付了赔偿款211596.65元。四、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钟明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961.24元;2、住院25天,每天补助50元,计1250元;3、误工8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误工费为9335.33元;4、护理25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2745.6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69100元;6、鉴定费为1500元;7、交通费酌定400元;8、营养费酌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34292.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原告钟明亮的合理损失134292.25元应按照两受害人协商的结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22000元,不足部分112292.25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理赔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利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事故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12292.25元由被告唐响喊承担40%的责任即44916.9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该���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对被告唐响喊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响喊为钟明亮垫付了医药费3867.5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1049.4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明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明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41049.4元。三、驳回原告钟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唐响喊负担736元,原告钟明亮负担1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