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显平与刘延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显平,刘延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唐显平,男,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陈勇,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兵,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陈静,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涛,男,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大学文化,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敖殷祺,男,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大学文化,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显平诉被告刘延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显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刘延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涛、敖殷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显平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刘延兵驾驶川CX21**号小车从自贡往屏山县方向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双兴建材城路段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到宜宾高新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刘延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延兵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延兵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被告刘延兵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延兵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8时29分,被告刘延兵驾驶其所有的川CX21**号汽车行驶至屏山县新县城双兴建材城路段处时,与行人原告唐显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宜宾高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背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在床上卧床休息一个月;2年后根据情况行取出固定术。被告刘延兵垫付了原告产生医疗费20762.74元。2012年4月7日,屏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15292012047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延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显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11日,自贡兴达司法鉴定所出具自兴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唐显平腰部活动功能丧失33%为九级伤残,续医费需要7000-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上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的主张。另查明:原告唐显平系农村居民。川CX21**号汽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4日15时起至2013年1月4日14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延兵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原告出院证明书、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查询档案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时间、地点,且发票号码均系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原告与四川省泸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但本院依法调取的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已更名为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为何更名后仍以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出具工资表等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做出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延兵驾驶其所有的川CX21**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延兵对此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0762.74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续医费需要7000-8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本院支持7000元,但并不妨碍原告在超出法院判决后续治疗费金额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主张的权利;3.护理费126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为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系屏山县人,受伤后到宜宾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住院21天,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5.营养费21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治疗21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6.残疾赔偿金2800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为标准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004元;7.误工费1728.13元,原告受伤住院21天,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卧床休息一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一直处于持续误工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51天。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之和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728.13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的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刘延兵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第1、2、4、5项金额合计28182.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18182.74元,由被告刘延兵负担,品迭被告刘延兵垫付的医疗费20762.74元后,被告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在上述赔偿责任内应给付原告7420元,给付被告刘延兵2580元。上述第3、6、7、8、9项金额合计37192.1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应给付原告44612.13元,给付被告刘延兵2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显平44612.13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延兵2580元;三、驳回原告唐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唐显平负担1231元,被告刘延兵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李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