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天安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人代表陈学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时颍、严孙伟,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人代表冯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剑,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雨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时颖、严孙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0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闽A287**号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多项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1100元;合同期限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918.3元保险费。2011年3月31日,闽A287**号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郑家玉、林锦浩受伤以及车辆闽A337**损坏的事实。本起事故经福州市仓山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闽A287**货车负全责。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郑家玉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1828号判决,该判决判令原告赔偿郑家玉损失283938元(已扣除交强险部分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向郑家玉支付了事故赔偿款283938元。同时原告也向同起事故的闽A337**车所有人剑瑜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61元。原告赔偿后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持理赔材料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5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系轮毂脱落导致轮胎滚出致使第三者郑家玉受伤,并不是车辆与人直接碰撞所发生的事故,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不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因此该起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二、(2012)仓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赔偿第三者郑家玉257138元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至今未支付郑家玉257138元。即使假设是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但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第24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根据该条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三、在被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49507.68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12)仓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认为第三者郑家玉的损失项目中其中残疾赔偿金254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损失共计4488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112000元,显然该判决书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金,并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者险保险条款》第7款第2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条款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属于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2、关于非医保用药:第三者郑家玉的医疗费经福建省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的非医保用药有49507.68元。《三者险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约定:“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据该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人自行承担。综上,即使原告将来赔偿第三者郑家玉257138元后向被告理赔,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保险赔偿款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后为167630.32元。四、闽A337**车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仅提交一张维修费发票并未提交维修项目清单,因此仅凭维修费发票不足以证明闽A337**的1961元维修费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闽A337**车在维修之前原告并未会同被告检验,《三者险条款》第25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闽A337**车在维修之前原告并未会同被告检验,致使无法重新核定,依据该条款被告有权拒绝赔偿。五、被告已经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这一事实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在投保单中做了申明,并且在《保险条款签收回执》盖章确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这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支付给伤者郑家玉的赔偿款数额。A2、保险合同抄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名下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闽A337**车辆损害的事实。A4、发票及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给闽A337**车主车辆维修费事实。A5、律师函,证明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的事实。A6、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的事实。A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257138元及原来判决已付的24800元,总额283939元。A8、鉴定意见书及收条一份,证明林炳是郑家玉的儿子。原来已付款项也是林炳收款,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者郑家玉并由其儿子林炳代领。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明材料A1真实性、内容无异议,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含在交强险部分,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证明材料A2、A3、A5、A6真实性、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闽A337**维修费。对证明材料A7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款人为林炳,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郑家玉,况且本案的赔偿已经在仓山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原告支付郑家玉赔偿款不是事实。对证明材料A8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郑家玉有收到原告公司的赔款257138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A1-A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明材料A7和A8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下列证明材料:B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郑家玉的医疗费中有49507.68元为医保目录中规定的自付比例费用(即非医保费用)。B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签收回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仔细阅读,尤其对保险条款加下划线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之约定,保险人对非医保药品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保人自行承担。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下列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第三条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证明材料B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自行委托所做的鉴定,缺乏公允性,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对证明材料B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非医保部分不承担的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明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仓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刘文春应赔偿郑家玉283938元(含原告已付34800元,283938元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文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自付药费为49507.68元。林炳系郑家玉之子,林炳已收原告支付款项283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起事故系车辆行使过程中轮毂脱落导致车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碰撞均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的特别告知一栏即“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等”加盖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49507.68元的辩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导致闽A337**车辆损失,原告也当庭向法院提交维修清单,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维修项目清单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际赔付28393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49507.68元,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赔偿金234430.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234430.32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康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2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心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