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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2年2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跃英,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李跃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龙某使用其租用的江苏省镇江市服务器(IP地址:222.186.31.120),利用非法手段侵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节点的ITV主机(IP地址:58.223.122.162)服务器,通过种植木马程序,取得了该节点设备控制权,并控制了该节点对应的5000个用户的终端设备,造成该节点26台服务器设备下电更换。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龙某所安装的木马程序被及时发现并卸载,其实际控制行为尚未实现非法获利的目的,犯罪后果较小;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龙某使用其租用的江苏省镇江市服务器(IP地址:222.186.31.120),利用非法手段侵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常州节点的ITV主机(IP地址:58.223.122.162)服务器,通过种植木马程序,取得该节点设备控制权,并控制了该节点对应的5000个用户的终端设备,造成该节点26台服务器设备下电更换。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龙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住处时扣押了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U盘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相关报案材料,中国电信江苏分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中国电信集团IPTV机顶盒技术规范,镇江市广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冯某、贺某、黄某、林某、魏某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为入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安装的木马程序被及时发现并清除,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LG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移动硬盘、U盘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