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萧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萧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与夏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厮打。打斗中,被告人任某某打伤被害人夏某某面部、鼻部。经法医鉴定,夏某某颌面部及鼻部损伤均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就损害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任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已付);被害人夏某某书面谅解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不再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另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甲、任某乙、张某某、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证言,(萧)公(活)鉴(法)字(2013)第43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发破和抓捕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决定对被告人任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纵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牛文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