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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驾驶牌号为湘A×××××江淮牌小型货车,窜至湖南讯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的长沙市电信天网工程在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真人桥村黄桥大道路段的监控器下面,由被告人刘某乙下车爬上车顶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断监控器上的电线,盗得该处价值人民币5220元的海康威视牌网络摄像头2个。案发后,追回被盗海康威视牌网络摄像头2个已发还被害单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海康威视牌网络摄像头2个及扣押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书证:被害单位湖南讯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肖波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邓欢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肖波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3)52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视频光碟2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