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政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灵诉被告王陈如、周夏、许叶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灵,王陈如,周夏,许叶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徐海灵,女,2011年7月9日出生,住政和县。法定代理人宋锦萍,女,1977年6月3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王陈如(又名周志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政和县。被告周夏,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叶龙,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央,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徐海灵诉被告王陈如、周夏、许叶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海灵的法定代理人宋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王陈如、被告周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机焕、被告许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灵诉称,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许叶龙将被告周夏、被告王陈如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撬犬借出,并带至政和县七星公园玩,15时许,原告与其母亲宋锦萍、父亲徐庆辉也在该园游玩,期间原告母亲看到被告许叶龙携带的阿拉斯加雪撬犬感觉稀奇,便想为原告与该犬照相。在征得被告许叶龙的同意后,原告站在该犬头部准备拍照时,该阿拉斯加雪撬犬突然甩头猛咬原告的头面部,并用前爪抓挠原告,当即造成原告头面部鲜血直流,原告的父、母亲立刻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被告许叶龙却逃离现场。经政和县医院诊断,原告的面部被该犬咬伤,遗留达10余厘米的伤疤,从而在政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而后又前往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9天。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情构成10级伤残并构成轻伤。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13.52元(政和县住院医疗费4068.52元、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疗费1413元、狂犬疫苗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744.56元(94.64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24元、住宿费1089元,合计人民币108681.08元。另外,原告要求对三被告保留将来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其它损失的诉权。阿拉斯加雪撬犬作为烈性犬,被告许叶龙作为事发时该犬的管理人,被告周夏、王陈如作为该犬的饲养人兼管理人,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08681.08元。被告王陈如辩称,1、被告王陈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狗是被告周夏所养,其本人也反对被告周夏养狗,且被告周夏已经是成年人,其与周夏虽是父子关系,被告周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周夏将狗喂饱,并用绳子把狗栓住,并扣上门扣,已经尽到饲养人的看守、防护义务,被告许叶龙未经允许把狗带出,因此周夏此时不是狗的实际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甘冒险让原告与狗合影,未与狗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听狗的管理人许叶龙的劝告,不站在狗的身后,而是将原告强行推到狗的侧边,离狗太近,致使狗受到惊吓,发生损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完全责任。被告周夏辩称,1、案发当日被告周夏将狗喂饱,用绳子将狗栓住,关在门内,将房门扣住,挂上门锁,已经尽到饲养人的看守、防护义务,依法不承担责任;2、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自甘冒险让原告与狗合影,未与狗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听狗的管理人许叶龙的劝告,不站在狗的身后,而是将原告强行推到狗的侧边,因为离狗太近,原告法定代理人又拿着相机对着狗,致使狗受到惊吓,发生损害,原告法定代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完全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部分有异议:由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即使支持,应按5000元计算;4、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进行刑事伤情即轻伤鉴定且无正式票据,无法确定该费用的真实性且该鉴定费8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5、住宿费没有起止时间,天数与原告就医时间不吻合,不具有关联性与客观性;6、原告未提交上海就医的门诊病历,故无法确定其关联性。被告许叶龙辩称,1、被告许叶龙已尽到看守、防护狗的义务,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本案的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异议部分与被告周夏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损失,经双方确认无异的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44.56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113.52元。三被告对政和县住院医疗费4068.52元及狂犬疫苗费632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而票据上的收款单位却是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花费系外购药,不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与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主体。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医疗费6113.52元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是个小女孩,头面被狗咬后留十几厘米的伤疤,将来就学、就业、婚姻都存在问题,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使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而原告的伤情只是够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过高,应当在5000元内为宜。本院认为,本起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过高,构成十级伤残,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被告周夏、许叶龙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原告进行刑事伤情即轻伤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无法确定该费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周夏、许叶龙的主张成立,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轻伤鉴定费800元,不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744.56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72568.0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许叶龙将被告周夏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撬犬带至政和县七星公园玩。原告的母亲宋锦萍想让原告与该犬照相,征得被告许叶龙的同意后,原告的母亲宋锦萍将原告推至该犬头部旁准备拍照时,该阿拉斯加雪撬犬突然甩头咬原告的头面部,将原告咬伤。原告先后在政和县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2568.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和县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发票及政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许正进、黄雪梅、许叶龙、周夏、王陈如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原告认为被告周夏饲养的是阿拉斯加雪撬犬,属于烈性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原告系被被告王陈如、周夏饲养的阿拉斯加雪撬烈性犬咬伤的,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与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周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阿拉斯加雪撬犬是由被告许叶龙带至公园玩,将原告咬伤的,此时,狗的实际管理人是被告许叶龙,因此,被告许叶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认为是因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损害,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何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由各地方政府针对当地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阿拉斯加雪撬犬是否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福建省并未作出统一规定,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伤害原告的犬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政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许正进、黄雪梅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的母亲宋锦萍想让原告与该犬照相,被告许叶龙已叫原告的母亲宋锦萍把原告带到狗的身后照相,原告的母亲宋锦萍却将原告推至该狗头部旁拍照,致使狗受到惊吓,突然甩头将原告咬伤。原告是不满两周岁的孩子,甚至没有该狗高大,作为原告监护人的宋锦萍,将原告推至该狗头部旁拍照,实际上就是不自觉地将原告置于危险之中,从监护人的角度是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母亲宋锦萍存在重大过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72568.08元,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14513.6元。被告王陈如与被告周夏虽是父子关系,但致原告受伤的狗是被告周夏所养,被告周夏已经是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陈如是该狗的饲养人或者实际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陈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除减轻赔偿责任14513.6元,还剩58054.48元,由被告许叶龙与被告周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叶龙与被告周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海灵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8054.48元。二、驳回原告徐海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元,由原告徐海灵负担576元,由被告许叶龙、被告周夏负担6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 怡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