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1时许,王时晓(另案处理)在本县大峃镇建新南路75号附近因其亲戚欧元被陈某带丢一事,与陈某发生争吵,并对陈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时晓对被害人陈某、王某(系陈某外甥)二人进行殴打,致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王某��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陈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轻微,未达轻伤。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金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在苍南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时初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1时许,王时晓(另案处理)在本县大峃镇建新南路75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金某伙同王时晓对被害人陈某、王某(系陈某外甥)二人进行殴打,���使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轻微,未达轻伤。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金某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5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金某在苍南火车站广场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实上述的证据有: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2013年2月13日晚上,自己表叔王时晓来到自己开在建新南路75号的店找到自己,谈起自己小姑金建芳的3000欧元被别人带丢了,要想办法拿回来。21时许,自己店对面来了两名男子,王时晓认出年纪大的就是带丢钱的人,于是王时晓就冲上去和那个男的吵起来并打了他一巴掌,另外个年轻男子便冲向王时晓,自己就上去拦住结果衣服领子被抓住,自己就一拳朝年轻男子打过去,将他打倒在地,后来又用拳头朝他打了几拳,最后被王时初拉开。2013年4月4日,自己委托舅舅金学三和对方进行调解,赔偿给对方人民币58000元并全部支付,对方表示不再追究自己的责任。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21时许,自己和舅舅陈某路过建新南路的时候,突然跑出三名男子,其中两个男子殴打了自己和陈某,自己的左眼肿起来,鼻骨骨折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指认王时晓系殴打其和陈某的两名男子之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外甥王某路过建新南路的时候,被“破脸盆”和一个矮个子男子殴打,自己和王某都受伤了,王某鼻子当时有出血。2013年4月4日,王某的母亲陈玉斌代表自己和王某和对��调解,对方赔偿给自己和王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8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自己和王某都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王时晓就是“破脸盆”,被告人金某就是殴打自己的矮个子男子。4、证人王时初的证言,证实自己和“破脸盆”王时晓一起到被告人金某开在建新南路的店里玩,后来自己听到王时晓和一个中年男子发生争吵并打了那人一巴掌,接着金某也上去殴打了边上拦架的戴眼镜的年轻男子。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时初辨认出被害人陈某就是被殴打的中年男子,被害人王某就是被殴打的戴眼镜年轻男子。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3年2月13日前往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待排。6、浙江省文成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经过鼻骨三维重建,被害人王某的影响表现为鼻骨左侧骨皮质欠光整,可见斜形透亮影,周围软组织可见肿胀,诊断意见为鼻骨骨折。7、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公物鉴(法)(201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3年2月17日,文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受大峃镇派出所委托,接受送检材料为被害人王某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并对被害人王某进行现场检验。分析认为被害人王某系遭钝性外力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伴随鼻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认为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文)公物鉴(法)(201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轻微,未达轻伤。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及王时晓与被害人陈某、王某于2013年4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金某及王时晓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58000元,并当场付清。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金某及王时晓的行为谅解。9、杭州市铁路公安处苍南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于2013年8月5日在苍南火车站广场被抓获。10、本院(2010)温文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多次判处,其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于2011年7月12日截止。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代理审判���林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