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贺顺太与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顺太,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仁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026号原告贺顺太。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仁福。原告贺顺太与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空间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贺顺太的申请追加四川九维喜羊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的申请追加何仁福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顺太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被告九维空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红、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仁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顺太诉称,原告自2009年9月18日进入被告九维空间公司、喜羊羊装饰公司处从事泥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2400元/月+出勤奖金组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购买社保。每天工作时间从上午8点30分至下午6点30分。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但没有签订合同,且从2010年3月至今的工资和出勤奖都无故扣发。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工资63320元;支付双倍工资26400元;支付加班工资4926.6元;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拖欠劳动报酬25%经济补偿金17061.65元。后原告贺顺太于2013年7月5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贺顺太劳动报酬63320元。被告九维空间公司辩称,原告贺顺太与被告九维空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何仁福与被告九维空间公司之间亦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贺顺太所述工作过的工程项目也并非被告九维空间公司承接的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贺顺太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辩称,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何仁福之间签订了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何仁福组织的工人由第三人自行管理,不属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的员工。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将工程人工费用支付给第三人何仁福,对原告贺顺太提出欠付的劳动报酬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不知情,欠付的工人工资应当由第三人何仁福支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贺顺太对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何仁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原四川九维时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何仁福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部分包工包料交给第三人何仁福承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审理中,原告贺顺太于2013年8月21日撤回了对该《装饰工程发包合同》是否存在篡改的鉴定申请。另查明:1、经本院询问,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自述称:第三人何仁福自2009年10月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实际施工被告承接的装饰工程,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将业主支付的进度款按比例支付给第三人何仁福。第三人何仁福承接的工程应当在2010年全部完工,至今第三人何仁福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完。2、经本院询问,第三人何仁福自述称:第三人何仁福向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缴纳1万元信誉金,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项目交给其管理,第三人何仁福赚取管理费以及材料差价。对《装饰工程发包合同》的签订记不清,但合同最后落款应当系第三人何仁福签名。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称前期按照合同执行,后期没有按照合同执行。第三人何仁福认可其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结算。3、经本院询问,原告贺顺太自述称:其与第三人何仁福系同乡镇,自小相识,第三人何仁福自09年8月或9月起担任项目经理,按照200元/天计算报酬,平时借支生活费,工程全部完工时结算。再查明:2011年10月12日,第三人何仁福书写凭条一张,载明:“四川省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泥工贺顺太53796元大写伍万叄仟柒佰玖拾陆元整。九维项目经理何仁福”。原告贺顺太以被告九维空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贺顺太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九维空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其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等仲裁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贺顺太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凭条、装饰工程发包合同、营业执照、信誉保证金收据、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主体问题,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与第三人何仁福之间签订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工程以部分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第三人何仁福,由第三人何仁福对工程进行管理,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在工程项目完成后由第三人何仁福与施工工人之间进行结算,未支付部分由第三人何仁福向其出具凭条。第三人何仁福主张其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在工程后期未按装饰工程发包合同履行,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未将工人报酬支付与第三人何仁福,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贺顺太由第三人何仁福召集,按照第三人何仁福指示和安排从事装修工作,与第三人何仁福协商工资标准以及从其处领取日常生活费用、结算劳动报酬,其与第三人何仁福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被告九维空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故原告贺顺太的劳动报酬应当由第三人何仁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贺顺太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劳动报酬的金额问题,原告贺顺太提交了派工单用以证明其按月领取报酬以及出勤奖,但原告贺顺太工友均证实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以实际工作天数按天计薪,并在工程完工后结算,若不能及时支付,由第三人何仁福向其出具欠付劳动报酬的凭条。本案第三人何仁福亦在庭审后提交了相关凭条,原告贺顺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贺顺太提交的用以证明欠付劳动报酬金额的派工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何仁福举示其自行书写的载明欠付原告贺顺太劳动报酬53796元的凭条,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贺顺太主张第三人何仁福支付其欠付劳动报酬总额中537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何仁福与被告喜羊羊装饰公司之间对已实际完工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第三人何仁福可另案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何仁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顺太53796元;二、驳回原告贺顺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