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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立侠与张清涛、衡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侠,张青涛,衡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陈立侠,女,1965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兴雷,邳州市碾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青涛,男,1986年10月19日生。被告衡巍,男,1971年7月21日生。原告陈立侠诉被告张清涛、衡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侠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张清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侠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清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5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衡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清涛、衡巍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张清涛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5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衡巍对上述债务在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令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衡巍的银行存款4万元,本院已对上述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立侠借款给被告张清涛使用,被告衡巍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陈立侠要求被告张清涛偿还11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2013年2月18日)起,被告张清涛应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衡巍为上述债务在1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但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及期限,依法应在借款到期(2013年2月18日)后6个月内对1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5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衡巍对上述债务在11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衡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清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张清涛、衡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