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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40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薛计广与姚玉斌、郝章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计广,姚玉斌,郝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470号原告:薛计广,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姚玉斌,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郝章恩,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薛计广与被告姚玉斌、郝章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计广、被告姚玉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姚玉斌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超市门口开车门时,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计广碰倒在地,造成原告薛计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玉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计广无责任。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薛计广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6120.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误工费2630元/月×3个月=8679元;4、护理费3000元/月×3个月=9000元;5、车辆损失费370元;6、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000元;9、拖车费170元;10、保全费120元,共计26509.35元。被告姚玉斌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和220元门诊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法庭审查姚玉斌从业资格证和保险情况后,如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待核实投保情况后再确定赔偿意见。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的鉴定370元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出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我们认为对误工费的主张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出具的薛义的工资证明,但是没有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明写的是月工资2500元,护理期间我们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拖车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不予认可。对营养费的主张,没有医嘱,我们认为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姚玉斌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育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一超市门口开车门时,把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薛计广碰倒在地,造成原告薛计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51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玉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计广无责任。事故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玉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薛计广从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6332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护理人员薛议在辛集市九元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370元、救援费17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51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护理人员薛议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51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薛计广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薛计广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超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住院期间9天加出院后15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救援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薛计广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6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3、护理费,2500元/年÷30天×24天=2000元;4、交通费300元;5、车辆损失费370元;6、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9552元。事故车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薛计广的损失:医疗费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70元,以上共计9452元,因被告姚玉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玉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2元,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姚玉斌负担,故被告姚玉斌应再赔偿原告薛计广230元+120元+100元-212元=23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计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52元。(该赔偿款汇入户名为薛计广在xxxx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姚玉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计广23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姚玉斌负担(已包括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