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罗某某��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兰,杨玉沛,杨萍,罗才友,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700号原告杨玉兰。原告杨玉沛。原告杨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才友。委托代理人殷竞夫,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场乡(原新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钟明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竞夫,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纪廷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萍与被告罗才友、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出租车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林、杨玉沛、杨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罗才友,被告武侯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竞夫、纪廷淮及其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科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萍诉称,2013年6月2日下午,罗才友驾驶川ATD2**号小型车由市中心方向沿青羊区十二桥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罗才友驾车从其车前右方变道至中医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贤骑自行车行至该处向汽车行驶方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罗才友所驾车与杨章贤所骑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章贤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罗才友、杨章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7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才友、武侯出租车公司共同答辩称,罗才友系武侯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赔偿了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死者系醉酒骑车,应减轻罗才友的侵权责任比例,减少10%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下午,罗才友驾驶川ATD2**号小型轿车由市中心方向沿青羊区十二桥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罗才友所驾车从其车前右方变道超车行驶至中医学院门前路段处时,遇杨章贤饮酒后骑自行车逆向行驶至该处向汽车行驶方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罗才友所驾车与杨章贤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章贤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川ATD2**号小型轿车进行鉴定,确定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速度(制动前)为51km/h至56km/h,已超速。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杨章贤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血样乙醇浓度为158.7mg/100ml,杨章贤属于醉酒。2013年7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3)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罗才友、杨章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川ATD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武侯出租车公司,罗才友系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2.川ATD2**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4.杨章贤系非农业家庭户居民,其父母及妻子已先于杨章贤逝世,其共生育了杨玉兰、杨玉沛、杨萍三个子女;4.杨章贤死亡后,其家属支出遗体服务费、丧葬费等合计27734元,罗才友向杨章贤的家属杨玉兰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章贤户口薄、成都市青羊区草堂街道办事处琴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殡仪服务费票据、驾驶证、行驶��、保险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罗才友驾驶川ATD2**号小型轿车与杨章贤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章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罗才友、杨章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事故由罗才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余下40%的赔偿责任由杨章贤的继承人杨玉兰、杨玉沛、杨萍自行承担。关于浙商财险认为杨章贤系醉酒骑车,应减少罗才友10%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已充分考虑了杨章贤存在醉酒情节及其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且该辩解意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致杨章贤的继承人受到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丧葬费,根据2012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元(35873元/年÷12月/年×6月),杨章贤的家属支出遗体服务费、丧葬费等合计27734元,超出部分由杨玉兰、杨玉沛、杨萍自行承担;2.死亡赔偿金,杨章贤死亡时74岁,按照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1842元(20307元/年×6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3项金额合计169778.5元。由于川ATD2**号小型轿车在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损失59778.5元(169778.5元-110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罗才友承担35867.1元(59778.5元×60%),杨玉兰、杨玉沛、杨萍承担23911.4元(59778.5元×40%)。对于应由罗才友承担的35867.1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关于赔付比例的约定,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29889.25元(59778.5元×50%),余下5977.85元由罗才友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罗才友向杨玉兰支付了赔偿款20000元,上述金额品迭后,浙商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杨玉兰、杨玉沛、杨萍支付保险赔偿金125867.1元(169778.5元-23911.4元-20000元),向罗才友支付保险赔偿金14022.15元(20000元-597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支付保险赔偿金125867.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才友支付保险赔偿金14022.15元;三、驳回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元,由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萍承担94.5元,被告罗才友承担5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杨玉兰、杨玉沛、杨萍预付,被告罗才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