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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瑞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瑞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043号原告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杨树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市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艳芝,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被告赵瑞人,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中国大冢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原告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瑞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华天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存存、许艳芝,被告赵瑞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华天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苇子坑政馨园×区×号楼×室,被告于2003年8月23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政馨家园物业管理协议》,由我公司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苇子坑政馨园×区×号楼×室的业主,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今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多次以发放交费通知、打电话、上门催缴等形式进行催缴,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04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之间的物业费14338.72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公共照明费96元,支付违约金14674.7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瑞人辩称,我确实没交物业费,拖欠数额也没有问题。但是前三年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同意交。他们的服务有严重的问题,公共设备的服务、保安、绿化、保洁这几个方面基本没有做。电梯经常化没几年就大修,修完还经常坏,还曾把老人孩子关在电梯里。绿化有的地方光秃秃的有的地方被业主私自占用,树有的死有的快要倒了。绿化植物也非常不好。小区垃圾满天飞,后来换了经理,近两年确实有人打扫,门厅的墙、走廊的墙确实有人打扫了,但是效果不好,小区保安没有能力保障业主安全,小区就4个保安,两个老人有一个还是瘸的,还有两个女人当保安。我认为他们达不到保证小区业主的安全,物业水准和素质非常差。我多次反映不见改进,我要求他们减免物业费。他们以前没人干活,现在有人干了。干得不好也有改进,所以这两年的物业费可以协商,支付一部分,不同意全额交。希望物业服务以后能改进所有提到的问题。保安室妇女小孩老人,希望改进。且三年前的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瑞人居住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庄路政馨园×区×号楼×号。2003年8月23日,原告正华天泰物业公司(甲方)与被告赵瑞人(乙方)签订《政馨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政馨园房屋,面积128.76平方米,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未交纳2004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的物业费14338.72元、公共照明费9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240元,共计14674.72元。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并提供照片佐证,原告则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政馨家园物业委托管理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原告正华天泰物业公司与被告赵瑞人签订的《政馨家园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被告在享受了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其享受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提供照片佐证。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免除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难以认定原告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在《政馨家园物业管理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关于滞纳金的给付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瑞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一万四千三百三十八元七角二分;被告赵瑞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二百四十元;被告赵瑞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的公共照明费九十六元;被告赵瑞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五千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北京正华天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三元,由被告赵瑞人负担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军人民陪审员  刘京生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