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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方朝阳与洪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朝阳,洪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方朝阳。被告:洪勇军。原告方朝阳诉被告洪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开超市,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洪勇军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153.3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共计1115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11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开超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诉。本院认为:被告洪勇军与原告方朝阳之间系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洪勇军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朝阳要求被告洪勇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朝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1%支付从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1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洪勇军负担。原告方朝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