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顾贤忠与单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贤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顾贤忠。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负责人钱宏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贤忠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贤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贤忠诉称,2012年11月10日8时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单益民停靠在路边苏JAU7**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益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益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559.52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8时16分,原告顾贤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飞达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停靠在路边单益民的苏JAU7**号平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贤忠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5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贤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益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441.88元。诉前,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贤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贤忠因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等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4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建议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单益民已垫付2000元。事故车辆苏JAU7**号平板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顾贤忠与单益民达成调解协议,单益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外赔偿原告100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2000元,其仍应赔偿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顾贤忠的相关损失:医疗费33441.88元(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营养费1080元(9元/天×120天)、护理费8555.04元(144天×59.41元/天)、误工费13860元(60元/天×231天)、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8476.9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顾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泽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