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田爱辉与北京天旭万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690号原告田爱辉,男,197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旭万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颐瑞东里122号楼1层A-10号。法定代表人曹彬,总经理。被告北京智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松垡村村委会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凤珍,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冲,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村和平构件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司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辉诉被告北京天旭万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旭公司)、北京智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初公司)、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荣斌,被告天旭公司、智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冲,被告盛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辉称:2011年,被告天旭公司将被告盛和公司厂区内建设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田爱辉施工。原告如期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后经多次催要,天旭公司至今没有付清款项。后原告了解到盛和公司至今也没有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付清给天旭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原告有权要求盛和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也多次到盛和公司处催要该款,均被拒绝。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因智初公司与该工程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天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盛和公司和智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旭公司辩称:一、天旭公司已经把智初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我们公司与盛和公司的账目已经清算完毕,对原告起诉天旭公司我方无异议,但盛和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对原告诉称的债务我方认可,同意支付工程款。被告智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天旭公司双方已经签订协议,2013年底前的债务全部由天旭公司偿还,涉案债务应由天旭公司偿还。另外,因智初公司和天旭公司都是曹彬控制的,无论天旭公司或智初公司承担责任,实质都是由曹彬承担责任。被告盛和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天旭公司有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没有授权工作人员到天旭公司处承揽建筑施工工程,更没有接受田爱辉提供的任何材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转账结算凭证中,仅有天旭公司财务章,无我公司确认,手写的签字人亦非我公司工作人员,而且,经查,我公司既没有与天旭公司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也无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工程或材料款的入账资料;另外,转账结算凭证显示,结算内容为盛和搅拌站材料款,那么本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起诉盛和公司。三��原告未提供其与智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起诉智初公司缺乏相关证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列智初公司为被告,而应当列为第三人。四、经查,2011年我公司确因厂区路面硬化,办公、生产用房装修进行过施工,但与我公司签字施工合同的是智初公司,该工程竣工,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质量保证期内该工程出现了多处质量问题到现在都得不到解决,我公司将追究智初公司的责任),但此工程与原告所诉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盛和公司(甲方)与智初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智初公司承包原威龙搅拌站改造工程,包括料仓大棚结构、厂区路��、办公楼等装修、基础设施施工,工期为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1年11月30日,乙方指定项目负责人为宋长学。2011年9月,田爱辉与天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彬口头约定由田爱辉负责料仓大棚结构施工。田爱辉施工完毕后,由宋长学在《盛和搅拌站用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款、人工费及运费金额。2012年6月28日,盛和公司和智初公司签订《盛和公司改造工程结算单》。2012年7月9日,盛和公司和智初公司签订《改造工程最终结算清单》。2013年6月13日,天旭公司向田爱辉出具转账结算凭证,载明:盛和搅拌站材料款结算金额386000元。转账结算凭证加盖天旭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智初公司无施工资质,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及建筑材料销售等。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用料清单、工程结算单、最终结算清单、证明、转账结算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智初公司与盛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料仓大棚工程交由田爱辉实际施工,即双方实际形成发承包关系。田爱辉施工完毕后,天旭公司向其出具欠款证明,但相应款项至今未付。因此,天旭公司作为欠款承诺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智初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和转包人亦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智初公司与盛和公司在施工完毕后签订结算清单,但其工程款结算并非全部以资金往来的形式构成。同时,智初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其工程承包范围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核准的经营范围,即盛和公司与智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盛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田爱辉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北京天旭万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爱辉工程款人民币共计三十八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北京智初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和诚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田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九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旭万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