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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康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爱伦,康来义,卢战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自远,男,姚集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长顺,男,姚集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爱伦,女,汉族,1973年4月10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康来义,男,汉族,1967年7月4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卢战成,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生,住商水县。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某、康某某、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自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伦、康来义、卢战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爱伦于2011年12月22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有被告康来义、卢战成担保,2012年12月22日到期,现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特向贵院起诉。三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高爱伦,用途买杨树,借款金额五万元,期限1年,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借款人高爱伦。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农户小额贷款调查报告一份。5、被告康来义、卢战成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6、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一份、周口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基本情况档案表各两份。周口市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调查核定表一份。以上6份证据证明被告高爱伦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康来义、卢战成为担保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爱伦于2011年12月22日在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6‰,逾期利息加50%,借款期限1年,于2012年12月22日到期,由被告康来义、卢战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现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高爱伦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康来义、卢战成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伦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康来义,卢战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勉审判员 李运科审判员 王宁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树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