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凡。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王小静。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光龙。被告高光龙。被告杨雪梅。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秀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戈金华、蔡永林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高光龙、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光龙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800万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该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高光龙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自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杨雪梅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200万元。3、其他约定同上。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000万元。3、其他约定同上。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44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400万元。3、抵押物是指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新东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4、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2年3月13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047**号。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54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包括贷款等一系列债务。2、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是1000万元。3、抵押物是指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新东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4、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拥有其他担保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需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3年1月29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再次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号为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237**号。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1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400万元。2、贷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3、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为固定利率。5、利息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9月20日,之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6、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合同,2012年9月18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5%。该笔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嗣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除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账户扣收34.50元外,其余均没有偿还。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4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300万元。2、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3、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固定利率。5、利息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2年1月20日,之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6、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7、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依据上述合同,2013年1月4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该笔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7月10日,原告基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存在交叉违约行为的事实,宣布该笔借款于当日到期。嗣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均没有偿还。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金额300万元。2、贷款期限为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3、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为固定利率。5、利息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之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6、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依据上述合同,2013年3月13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6.6%。该笔贷款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已经付清。2013年7月10日,原告基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存在交叉违约行为的事实,宣布该笔借款于当日到期。嗣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金均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及逾期利息(其中:①本金400万元的利息9132.17元;复利34.5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②本金600万元的利息341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高光龙在最高保证限额1800万元范围内、被告杨雪梅在最高保证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新东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200号、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57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4408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54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4、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100号、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495号、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各自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5,《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其邮寄回执、查询资料,以证明原告已经宣布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495号和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提前到期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没有举证。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了证据6,《厂房(及设施设备)租赁合同》,载明:2012年3月3日,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将自己的厂房及设施设备出租给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十年,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据此证明自己对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厂房拥有租赁权的事实。被告杨雪梅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雪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因未送达,且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设立租赁权的他项权利证书。因此,本院不组织质证,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据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均负有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受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有以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义务。根据登记的顺序,可以区分为第一和第二顺位。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其他担保人均一致,因此,没有区分之必要,均作为第一顺位处理。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对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10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逾期偿还,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495号和2013信银杭温瑞贷字第00565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复利及逾期利息(其中①本金4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5%,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计算后扣减已被原告扣收的34.50元;复利:按年利率11.25%,以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扣减34.50元的结果为基数,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②本金6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6%,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其订立的合同编号分别为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4200号、2013信银杭温瑞人最保字第005657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保字第004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分别以最高保证额1800万元、1200万元和100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新东路XX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XX号),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4408号、2012信银杭温瑞最抵字第0054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的优先受偿总额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权利价值1400万元为限。四、被告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高光龙、杨雪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248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2785元,由被告瑞安市宏都水产冷冻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光龙、杨雪梅、瑞安市海洋水产冷冻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248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48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