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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李传保与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保,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888号原告李传保,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9570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茂林居18号楼张家港饭店8658房间。法定代表人黄君红,总经理。原告李传保与被告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园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保诉称:2011年6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富力丹麦小镇C77号庭院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由我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工程承包价为24480元。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费标准详见报价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我组织工人正常按时进场并认真施工,业主对我们的工作也表示认可,但是被告在支付了17000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7480元及增项工程款,虽经我多次催款,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拒绝付款。被告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造成我无法向工人发放劳务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人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园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北京园创公司(甲方)与李传保(乙方)于2011年6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富力丹麦小镇C77#庭院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施工,详见施工图;承包方式为全包。第三条工费标准约定:详见报价单,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第五条合同价格款约定:本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2448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40%、中期款40%、尾款验收合格后15%。第六条保修期限及费用约定: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出现问题在发包方通知贰日内安排人员维修。保修期满付清5%维修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附有工程队单价表一份,工程包括园路铺装、入户门花架亭子铺装、壁泉。李传保称其按约施工,并于2011年7月20日完工,除完成其与北京园创公司约定范围内工程量外还存有施工增项,但北京园创公司拒绝验收;李传保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富力丹麦小镇C77庭院所有土建,水电,铺装,壁泉等工程在2011年7月20日前已完工,都是李传保工队所做,并已验收。”崔青松在该证明上签字。另查,崔青松系富力丹麦小镇C77号庭院的所有权人。另查,李传保认可其没有承包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北京园创公司已付其工程劳务费17000元。李传保主张对富力丹麦小镇C77号庭院的施工增项工程款项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北京园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北京园创公司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传保的个人施工队,双方之间所签订合同应为无效,但鉴于李传保已施工完毕,业主并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其有权就已完成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工作参照合同约定获得相应工程劳务费,故李传保要求北京园创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传保劳务费七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创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文静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紫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