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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马培与傅焕兵、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马培,傅焕兵,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火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877号原告葛马培。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傅焕兵。被告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被告王火根。原告葛马培诉被告傅焕兵、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飞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王火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马培的委托代理人裘灿钢,被告傅焕兵、王火根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飞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马培诉称:2012年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傅焕兵驾驶被告澳飞丝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萧山区临浦镇沿永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家湖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康家湖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被告王火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王火根及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焕兵与被告王火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3896.09元、误工费16628.40元(89.40元/天×186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48370元(34550元/年×14年×10%)、交通费1500元、衣服损失3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3194.49元,扣除被告澳飞丝公司已支付的24000元,尚需赔偿129194.49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29194.49元;2.不足部分由傅焕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澳飞丝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王火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金额为62503.51元,同时,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赔;误工费,时间偏长,认可90天,标准偏高,认可83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50天,标准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认可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50元;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傅焕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澳飞丝公司,傅焕兵是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傅焕兵履行澳飞丝公司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是职务行为,故傅焕兵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由澳飞丝公司承担。事发后,澳飞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现金24000元。被告澳飞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火根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是坐王火根的车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4天,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下肢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挫伤等。经原告委托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3年8月9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前与浙江伟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由后者派遣至某项目部从事勤杂事务工作,其伤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89.40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澳飞丝公司,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经庭后调查,被告傅焕兵系为履行被告澳飞丝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澳飞丝公司同意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火根因该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经他案处理,确定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55000元,交强险限额中合计已支出60000元。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为638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酌定1920元(30元/天×64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合理误工休养期限为5个月,参照原告伤前的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3410元(89.40元/天×150天);护理费酌定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为48370元(3455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衣服损失酌定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680.79元。其中,被告澳飞丝公司已支付原告2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聘请合同、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萧山区进化镇云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萧山区进化镇云飞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及被告傅焕兵提供的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同一事故其他伤者60000元,故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余额6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鉴定费、衣服损失,未超过限额,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如数赔偿;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剩余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剩余限额55000元,故由人保萧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肇事驾驶人傅焕兵系为履行被告澳飞丝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澳飞丝公司承担。综合考量肇事双方的车辆危险性及过错大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酌定由澳飞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火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澳飞丝公司对傅焕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澳飞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马培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6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赔偿葛马培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51768.47元【(147680.79元-61400元)×60%】,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支付27768.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火根赔偿葛马培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34512.32元【(147680.79元-61400元)×4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葛马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葛马培负担62元,杭州萧山澳飞丝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28元,王火根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