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伍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伍生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倪寿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代伟,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伍生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伍生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寿敏、周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生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因修建安徽省芜湖至雁翅高速公路,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其中01标段跨芜宣高速桥梁。被告承包桥梁的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来原告处购买多种型号锚具、连接器等。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第二批发货时支付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供货结束30天内结清余款。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的要求,及时按质按量提供所购货物,完全履行了原告方的供货义务。2011年11月13日,被告伍生源与原告进行货物款项对账,被告在原告处共购锚具等货款494084.5元,已付货款70000元,尚前货款424084.5元,双方签���了对账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一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对此予以认可。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24084.5元,并承担货款延期支付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499.65元(自2011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年利率6.1%),此后至实际付清款项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伍生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安徽省巢湖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芜湖至雁翅高速公路01标段跨芜宣高速桥梁,并将该桥梁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需要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锚具、连接器等货物。2011年11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共购锚具等货物价值494084.5元,扣除已付货款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4084.5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又以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再次对所欠货款424084.5元进行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芜雁高速01标发货明细及金额一览表、对账函、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将其所有的锚具、连接器出售给被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交易的货物,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的质量、数量等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使用。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生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408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安徽安特姆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伍生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从权人民陪审员 刘业芳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