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罗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二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斌,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静,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郴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八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五、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六、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七、依法扣押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73,000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12,000元,共计12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赵某某均不服,上诉人陈某某以“①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②不是主犯,是从犯;③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以“①原判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属定性错误,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②有自首情节;③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冯某某以“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赵某某以“①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撤销附加刑没收财产5万元”为由提出上诉。2013年10月28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25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罗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二、全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晋忠审 判 员 刘继根代理审判员 林雪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国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