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志清与被告吴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志清,吴为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石志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为林,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子刚,男,汉族,居民。原告石志清与被告吴为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志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被告吴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志清诉称,2013年8月20日7时50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门加油站前路段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因现场被变动,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000余元。现因赔偿协商示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6500.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为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被告撞原告,而是原告从后面撞被告的电动三轮车,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7时59分左右,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值班民警接县局110指令:“在南门加油站,一辆电瓶三轮车与一辆电瓶车相撞有人伤”,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值班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电动三轮(由被告驾驶)车辆位置已变动,伤者本案原告已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谁在前谁在后,陈述不一致,事故现场车辆被移动,目击者也说不清楚当时两车行驶顺序,无法查清该起事故事实,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认定事故中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外伤性脾破裂”,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24940.92元,被告吴为林垫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本院。2013年10月21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石志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第244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石志清脾切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志清误工期限总计12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9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辆,而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辆,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为林承担。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书计算相关损失。对原告石志清主张的医疗费24940.9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流水帐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为54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志清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医疗费249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421.92元,由被告吴为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93421.92元(被告吴为林已付2000元,再付914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昌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卫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