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文红与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文红,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16号原告孟文红。委托代理人胡大伟,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阳阳国际广场1幢2单元22005室。法定代表人赵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文红与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迪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孟文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孟文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文红及委托代理人胡大伟、被告安迪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李欢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文红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3月1日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履行职务。2012年4月11日,原告因病请假,被告单位领导相互推诿,4月23日原告病愈后返回工作单位要求上班,遭被告负责人拒绝。原告至今在家待岗,损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权益。故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原告孟文红对此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89.17元及赔偿金30178.34元。2、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84.65元。3、补缴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的各项社保(养老、工伤、失业)。4、原告2012年4月2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2年7月23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544.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迪机电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行离开单位,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自行离开单位不存在待岗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且原告的此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社会保险,2010年7月份被告单位的社保才开户,故2010年7月之前的社保无法缴纳,请求予以驳回。同时,由于原告的过错,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1774元,同时原告还应支付租金、水电费、网费、生活费27825.92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告孟文红与被告安迪机电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9日,试用期三个月,岗位为电工,月薪1200元、奖金及加班另行计算。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2010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到2011年3月1日届满。2012年4月11日,原告称因病请假,假期届满后要求上班一直未获批准,遂于2012年7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被告称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之后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具体原因被告并不清楚,要求原告上班,原告一直未上班,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工资通过银行代发,原告最后一笔工资系2012年5月29日发放。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97.4元。原告孟文红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89.17元及赔偿金30178.34元。2、支付2009年4月18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84.65元。3、补缴2008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2012年4月2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待岗期间生活费7544.58元。被告安迪机电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孟文红1、赔偿经济损失21774元。2、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网费及生活费27825.92元。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原告孟文红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用工合同》、社保经办机构证明、雁劳仲案字(2013)14号裁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孟文红自2008年3月19日起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2009年3月19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但是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而后双方又于2010年3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2月28日双方视为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4月23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2年7月23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544.58元的请求,虽然原告从2012年4月1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但是被告并未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己提出辞职。而原告直至2012年7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应该认定从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7月23日期间,双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同时,应该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为准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发放了2012年4月份工资,从2012年5月至7月23日,因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因此被告应该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是考虑到该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可参照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2689.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089.17元及赔偿金30178.34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自入职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且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待岗期间的工资,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其因未缴纳社保等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客观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自2008年3月19日入职至2012年7月23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097.4元,故经济补偿金应为13938.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30178.34元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全部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774元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原告造成,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网费及生活费27825.92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文红支付2012年5月至7月23日期间的工资2689.7元。二、被告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文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3938.3元。三、被告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孟文红补缴2008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原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补缴数额及办法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认定为准)四、驳回被告西安安迪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告孟文红赔偿经济损失21774元、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网费及生活费27825.92元的请求五、驳回原告孟文红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吴 娜代理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