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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邹某、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5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忠友,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罗某、辩护人王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罗某于2013年7月6日下午14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星蓝湾华奥网吧上网时,见该网吧工作人员文辉放在77号机位电脑显示器下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苹果4S(16G)黑色手机未拿走。遂见财起意,趁旁边的76号机位上网人员无暇顾及之机,经合谋,被告人邹某在被告人罗某授意下迅速将该手机盗得并藏于裤口袋后逃离现场。随后,民警根据相关线索在旁边的丛林奇兵网吧将被告人邹某、罗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邹某身上查获赃物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罗某各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盗苹果4S(16G)黑色手机1台,书证:被害人文辉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邹某、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周锦的证言、被害人文辉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罗某的供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鉴(2013)第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邹某、罗某盗窃作案及讯问被告人邹某、罗某的视频光碟共3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罗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邹某、罗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罗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