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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永利与刘焕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利,刘焕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焕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东方大厦C座603号。负责人张文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坤。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刘焕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刚、被告刘焕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利诉称,2011年6月7日18时许,原告李永利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泰钢门前,在超越前方半挂车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焕江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焕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永利之损伤属于3级伤残,Ia值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另,被告刘焕江系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2011年5月25日被告刘焕江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7917.5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器具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伤残赔偿金145458元、误工费85464.53元、护理费149564.53元、后期护理费27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3582.40元、酒检费300元、复印费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为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要求被告赔偿40%。原告李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9-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刘焕江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刘焕江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李永利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唐山市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门诊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及处方签,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院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韩城镇德顺堂药房发票、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600元,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1400元。4、唐山协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5张,证明原告外购用药情况。5、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属3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75.50元。6、唐山市汇鑫钢铁有限公司证明3张及2011年3-6月工资表,原告护理人员妻子刘秀敏、儿子李向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7、连号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8、李永利酒检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该项费用情况。被告刘焕江辩称,被告刘焕江在2011年6月7日与原告李永利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强行逆行超车、未戴安全头盔,以上五项违法行为,都是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也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尤其原告醉驾和强行逆行超车,与本次事故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焕江在此次事故中驾驶行为合法、驾驶的车辆合法,不存在超载、未年检等情况;在发现原告突然从半挂车后出现超车时立刻采取了紧急刹车,右打方向盘避让的措施;发生事故后帮助抢救并报警,事故处理中经鉴定被告刘焕江车辆也没有超速,所以,被告刘焕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不安全驾驶、不文明驾驶行为,认定被告刘焕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焕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焕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申请法院调取2011年6月7日18时许原告与被告刘焕江交通事故卷宗,交警部门对被告刘焕江的询问笔录、机动车性能司法鉴定书、事故现场图,证明被告刘焕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焕江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各被告对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9-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刘焕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8月9日至8月31日住院是因为急性胆囊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原告证据3、4各被告认为轮椅和外购药应当有医嘱,没有医嘱和医院证明,不予认可;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应监护,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请法院核实。原告证据6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证明没有扣发工资的表述,且在被告刘焕江申请调取的公安交警卷宗中,李向峰作为李永利取保侯审的保证人时表述李向峰是北京高尔夫球场的职工。原告证据7各被告认为都是连号票据,且主张过高。原告证据8各被告认为都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刘焕江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焕江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焕江是在东西向公路相向行驶,双方车辆是在公路中心线靠南50CM处被告刘焕江车辆左前侧与原告摩托车左前侧和左侧相撞,被告刘焕江发现原告并采取制动措施时双方车辆相距800CM。被告刘焕江在距原告800CM处开始避让,仍致双方车辆在公路中心线靠南50CM处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事故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证据1中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9-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原告2011年8月31日住院系治疗急性胆囊炎,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且就该次住院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是唐山市丰润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单,因此,对原告与2011年8月31日住院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组其他证据与原告伤情相关联,费用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购买膝关节矫形器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项支出与购买轮椅支出,与证据2证明的原告伤情相符,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是原告因治疗交通伤两次出院后,是在原告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以后到9个月之间支出的,无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书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6与2012年6月28日李向峰在交警部门签字的保证不相符,该保证填写的李向峰单位及职业为北京金泷湖高尔夫俱乐部销售经理,因该组证据与李向峰签字的保证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护理人员根据其妻和儿子李向峰工作生活情况及生活实际,本院认定原告由妻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原告证据7系连号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酒检费虽不是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交警部门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7日18时15分许,原告李永利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河北泰钢厂前,在超越前方半挂车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焕江驾驶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公路中心线靠南50CM处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焕江发现原告并采取制动措施时双方车辆双距800CM。事故处理中,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沈阳汽车性能司法鉴定所对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的两轮摩托车碰撞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速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初速度约63km/h。2012年8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焕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焕江有异议,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1年12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2011-9-3】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意见与唐公交认字(2011-9-3】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3、肺挫伤;4、左侧血气胸;5、左锁骨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远端撕裂骨折;右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右食指骨折;右腕关节脱位;6、额部、下颌部、左膝下方、右腕部皮挫裂伤等。此后,原告因以上病情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8日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支出医疗等费用153379.95元。2013年3月12日丰润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永利之损伤属于三级伤残,Ia值为10%。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75.50元。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1400元、购买轮椅支出600元。原告因事故还支出酒检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刘焕江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15000元。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刘焕江,被告刘焕江为该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刘焕江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李永利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越线超车,被告刘焕江在距原告最少800CM的距离处已发现原告,仍致双方车辆在公路中心线靠南仅50CM处相撞的事实,以被告刘焕江承担15%的事故责任为宜。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次数、家庭住址等情况,本院合理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7500元。原告因事故致三级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根据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人的80%。因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3379.95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95天×20元/天)、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出2000元、误工费23819.56元(到定残前1日计641天×37.16元/天)、护理费23819.56元(到定残前1日计641天×37.16元/天)、伤残赔偿金145458元(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90%)、后期护理费217024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年×20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1500元、酒检费3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75.50元,合计592376.57元。因被告刘焕江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焕江赔偿15%。原告上述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计167279.95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21121.12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59.06元(7500元÷421121.12元×110000元)。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540.94元(7500元-1959.06元)由被告刘焕江赔偿,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66835.63元(592376.57元-10000元-110000元-5540.94元),由被告刘焕江赔偿15%计70025.34元,合计刘焕江赔偿原告75566.28元,已给付15000元,还应再赔偿60566.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983**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焕江赔偿原告李永利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5566.28元,已给付15000元,还应再赔偿60566.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永利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6元,原告李永利负担2000元,被告刘焕江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立新审判员  王军猛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