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47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订婚,1997年2月3日(农历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2月在秦安县王尹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5月22日生长子王XX,2001年2月18日生女儿王YY。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差异过大,难以沟通。主要是被告不能正确理智对待家庭夫妻生活,致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时间在外酗酒、不务正业,回到家后就对原告实施辱骂、暴打等家庭暴力。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多时忍耐。被告于2007年1月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未给过一分钱的生活费,致使双方分居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XX、女儿王YY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答辩。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称及陈述,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在庭审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王尹乡人民乡政府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李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乙长期外出,至今未归。(二)被告王某乙未提供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本院6月5日调查被告父亲的笔录,其证实王某乙外出打工已有三四年没回家了,他们也联系不。他们不能说离婚的话,说了就把人家的家拆散了,看能不能不离婚。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属1,系办证机关同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予以认定;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村民基本情况的证明,与证据3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意见,与本案有关系,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订婚,1997年2月3日(农历199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2月在秦安县王尹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5月22日生长子王XX,2001年2月18日生女儿王YY。后被告于三、四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审理中,经征求孩子的意见,孩子都愿意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且初期关系较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在日常生活中理智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因被告于三、四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打工多年,联系不上,且儿子王XX、女儿王YY一直随原告生活,经征求意见也愿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亦要求抚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儿子王XX、女儿王YY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边江审 判 员 吴明刚人民陪审员 孙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