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海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秦后存与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后存,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秦后存委托代理人吴桂宽,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强,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后存与被告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后存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后存诉称,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双方在2010年4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7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罚款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曾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并返还原告罚款10000元。被告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10年4月至10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期间双方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系原告培训期间,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该主张亦超过了法定时效。另关于罚款10000元一节,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三私行为,被告根据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罚款合法,且符合交通行业的特点和要求,同时原告的该项主张也超过了法定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直至2010年1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6日签订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驾驶苏xxxx**班车从甲地返回乙地的途中私带货物,经被告稽查队查实,原告于同月23日作出书面检讨,某市某客运有限公司快客分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的行为定性为“三私行为”,并作出处理决定,即“扣款一万元、留用察看6个月”等。原告当日被扣款10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自身家庭原因辞职,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和失业登记手续。另查明,被告系泰州市飞鹿客运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2013年7月,原告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2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各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直至2010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在被告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同理,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因原告私自带货对其罚款10000元,若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亦应当从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2011年8月23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直至2013年7月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首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显然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故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后存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