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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马良珍、刘茜茹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建安路5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6891-7。负责人:许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兰伟,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良珍(系死者刘学林之妻),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茜茹(系死者刘学林之女),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天(系死者刘学林之子),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210651702。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二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财保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兰伟,被上诉人马良珍及其刘茜茹、刘浩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马良珍系死者刘学林之妻,刘茜茹系死者刘学林之女,刘浩天系死者刘学林之子。2010年12月29日,刘学林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永诚永行无忧陆上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卡号:00×××20,险种保费120元,其中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机动车事故意外住院津贴200元/天(骨折津贴l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18时起至2011年12月29日18时止。2011年7月16日,刘学林驾驶皖S×××××/皖S×××××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柴后线柴沟堡铁路桥底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学林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刘学林与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确已意外身故,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支付保险金,但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亦应在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上确定。刘学林投保有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故险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万元。故对原告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刘学林身故属于《陆上机动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专业驾驶员意外伤害,被告只应承担保险金额二分之一的保险责任(保额15万元的二分之一,即:7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保险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永诚财险亳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受害人刘学林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一份永行无忧陆上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卡,并且该卡由投保人自己激活。网上激活保险卡时,投保人需阅读保险条款,经确认无误后保险合同才成立,应认定保险人是通过激活自助保险卡的流程,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案中投保人刘学林意外身故,其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而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刘学林为专业驾驶员,上诉人刘学林依法仅能承担保额二分之一的赔付金额,即75000元。故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为75000元。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答辩称:投保人刘学林在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永城永行无忧陆上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卡,是否激活保险卡上诉人没有证据,故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未对投保人刘学林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刘学林是合法的驾驶员,是车主,并非专业的驾驶员,投保单上的投保人是刘学林,并非挂靠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学林的妻子马良珍去挂靠公司才知道有保险的事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是否向对投保人刘学林尽了明确说明义务?2、投保人刘学林是否为专业驾驶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伤亡,上诉人永诚财保亳州支公司应赔偿75000元还是150000元,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刘学林于2010年12月29日在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永城永行无忧陆上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卡,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卡(机动车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限额为15万元。保险期间因刘学林驾驶的皖S×××××/皖S×××××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柴后线柴沟堡铁路桥底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刘学林当场死亡,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刘学林的法定继承人即马良珍、刘茜茹、刘浩天保险金15万元;而永诚财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为专业驾驶员的,保险公司只能承担保额二分之一赔付金额,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刘学林是专业驾驶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朝霞审 判 员  郑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建红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