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兴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无前科。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5时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J538**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清丰县仙庄镇左家村路段时,与道路南侧的清丰县仙庄乡左家村被害人葛某某相撞,致葛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3年8月7日张某某与葛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葛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225000元,葛某某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左某一、左某二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清丰县紧急医疗救援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重单,村委会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丽红审 判 员 韩清蓉代理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