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蒋东海、孟振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蒋东海,孟振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蒋东海。被告:孟振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原告王玉梅为与被告蒋东海、孟振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傅先祥、被告蒋东海、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蒋东海驾驶被告孟振泉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诸暨市李字天桥方向驶往诸暨市郭家方向,途经诸暨市茅渚埠桥东侧桥头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8140.93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玉梅、被告蒋东海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另查明,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孟振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987.60元,其中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东海、孟振泉赔偿。被告蒋东海答辩称:其是受被告孟振泉雇佣开车的,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振泉未作答辩。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商业险部分按6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王玉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医疗费发票11份、门诊就诊卡2份、百佳商店小票1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及鉴定费花费情况的事实;5、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6、诸暨市润润酒业聘用合同书1份及相应的工资条1组,用以证明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工作的事实。被告蒋东海、孟振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了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7、个人基本信息的网上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孟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被告蒋东海、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蒋东海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百佳商店小票的3元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剔除;非医保费用836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百佳商店小票未有购买人姓名,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48136.93元,经审核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蒋东海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方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蒋东海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女性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在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证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聘用合同书加盖了诸暨市润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相印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诸暨市润润酒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工资情况,原告仅凭工资条,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凭据,本院结合原告已达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业,酌情确定误工费1500元/月。证据7,原告王玉梅及被告蒋东海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蒋东海驾驶被告孟振泉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玉梅与被告蒋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48136.93元。2013年6月2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补偿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蒋东海系被告孟振泉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浙D×××××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退休,但仍在诸暨市润润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蒋东海系被告孟振泉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孟振泉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按过错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玉梅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8136.93元;(2)误工费1500元/月×6个月=900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19年×10%=656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36921.7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4234.80元(非医保费用先行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686.93元×60%=24412.16元,合计118646.96元。被告孟振泉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60%=1200元。被告孟振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646.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孟振泉应赔偿原告王玉梅鉴定费计人民币12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玉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孟振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