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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廷琪与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廷琪,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商辖终字第0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8号文化活动中心二期工程6楼。法定代表人王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廷琪,;,村红胜东区75号。系南京红乔照明电器销售部业主。原审被告王磊,;。上诉人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廷琪、原审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辖初字第0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线缆产品的买受人为南京明磊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涉,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履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而产生,合同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呈交合同执行地法院裁决”。合同由南京红乔电器销售部与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盐城新科安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管辖异议过程中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因“合同执行地法院”的表述并非法律概念,属约定不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管辖依据。案涉合同第一条均约定“交货地点:张家港市妙桥镇”,现陈廷琪向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钱 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