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徐跃良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阳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良,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阳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徐跃良,:委托代理人:蒋仲生。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梦展。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董阳民。原告徐跃良为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董阳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董阳民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跃良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金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董阳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徐跃良的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时间两个月,但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跃良起诉称,2008年11月21日,金厦公司将其承接的山东滨州新世界综合楼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徐跃良施工,双方签订了《内部水电班组劳务协议》。董阳民为该协议提供担保。徐跃良在2008年11月25日依约向金厦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金厦公司与发包方解除了施工合同。上述《内部水电班组劳务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保证金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金厦公司返还徐跃良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2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日),董阳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徐跃良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内部水电班组劳务协议》1份,以证明经董阳明提供担保、其与金厦公司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及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二、由韦飞云经手出具的收条1份,以证明其向金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三、滨州大成置业有公司、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第五项目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因金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臣玉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导致徐跃良无法继续实施水电安装施工的事实。被告金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收取了徐跃良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属实,但已经返还6万元,另以借款抵销了1万元,现仅欠3万元,对该3万元同意返还。因没有约定返还期限,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金厦公司当庭提供了借款单、收条、班组工程量预(结)算书1份,以证明其在辩称中主张的相应事实。被告董阳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董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徐跃良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金厦公司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徐跃良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金厦公司对其中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故不予采纳。关于金厦公司提供的证据,徐跃良的质证意见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能确定收条、借款单上的“徐跃良”是否其本人所签,即使该两份证据真实,反映的款项也系用于支付工程款,班组工程量预(结)算书中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认为,徐跃良不能提供任何反证否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故应确认该部分证据具备真实性,但借款单和收条产生于班组工量预(结)算前,综合分析该部分证据,借款单和收条反映的款项不能确认为系用于退还或抵销保证金,班组工程量预(结)算书具有证明金厦公司已退还徐跃良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08年11月21日,徐跃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向金厦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水电班组劳务协议》。董阳民在该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徐跃良在2008年11月25日向金厦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后金厦公司与建设单位解除了合同。2010年1月25日,金厦公司与徐跃良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班组工程量预(结)算书中,载明于当天现金退还保证金4万元。金厦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徐跃良其余保证金6万元。本院认为,金厦公司向徐跃良收取了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足以确认。根据金厦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应确认其已返还4万元,至今尚未返还6万元。徐跃良主张金厦公司分文未还和金厦公司主张已返还和抵销7万元,均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徐跃良与金厦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应确认无效,金厦公司负有及时返还徐跃良其余保证金6万元的义务,其未及时返还,应支付徐跃良利息。董阳明虽在徐跃良与金厦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根据协议内容,不能确认其系为徐跃良提供提供还是为金厦公司提供担保,故其不需对徐跃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徐跃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厦公司认为因未约定返还期限故不应计算利息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董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跃良保证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7246.27元(已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返还保证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跃良对被告董阳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原告徐跃良承担1300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