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民终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卫平与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平,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国旺。委托代理人:周毅、王庭燕。上诉人张卫平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物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卫平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在禾和物业从事保安工作,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张卫平在职期间,禾和物业经行政许可对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禾和物业共向张卫平支付了加班工资17595元,张卫平累计请事假天数为3天。2013年1月17日张卫平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8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禾和物业支付张卫平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891.25元;驳回张卫平其他申诉请求。张卫平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13日,张卫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禾和物业支付张卫平加班工资6820元;本案诉讼费由禾和物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卫平、禾和物业对于保安岗位分为白班和晚班二班轮班制并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白班和晚班时间是否包含吃饭及休息时间。禾和物业主张白班和晚班均有2小时的吃饭及休息时间,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证据。而张卫平主张白班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晚班则没有吃饭和休息时间,对此张卫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形下,仲裁委酌情确定白班吃饭和休息时间有1小时,晚班则无吃饭和休息时间,并无明显不妥,故对此予以确定。据此,张卫平在职累计出勤时间为59.5周,每周加班时间为29小时(23小时×3-40小时),其累计加班时间为1725.5小时,禾和物业应支付张卫平加班工资为19486.25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725.5小时×1.5倍),禾和物业已经支付了17595元,故禾和物业还应当支付张卫平加班工资为189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杭州禾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卫平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891.25元;二、驳回张卫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卫平负担。宣判后,张卫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加班工资17595元是错误的,应该是支付了14368元加班工资。支付标准是以上诉人每月的加班工资为准,按照工资表上计算出来的,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6820元。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是超时的加班工资不够部分682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6820元。被上诉人禾和物业答辩称:禾和物业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17595元,被上诉人都提供了工资单,上面有加班栏的。并不是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支付加班工资14368元。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加班时间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并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卫平在禾和物业工作期间,共计出勤59.5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白班吃饭和休息时间有1小时,晚班则无吃饭和休息时间,毎周加班时间为29小时。鉴于张卫平在禾和物业工作期间,对其工作保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禾和物业应支付张卫平加班工资19486.25元。根据现有证据,禾和物业已支付张卫平加班费17595元,尚应支付张卫平加班费1891.25元。现张卫平主张禾和物业已支付加班费为14368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再要求禾和物业支付加班工资6820元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张卫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