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小名陈三娃,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1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闵某某。2013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叫闵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文胜街二段小地名桥窝头廖某某处拿300元毒资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在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2小包,净重1.289克。2013年7月17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在长宁县长宁镇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廖某某、闵某某。2013年7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叫闵某某到长宁县长宁镇文胜街二段小地名桥窝头廖某某处拿300元毒资时,被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在闵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陈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2小包,净重1.289克。2013年7月17日,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予以承认,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本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某的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6、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7、涉案毒品称量笔录。8、本案被告人尿液现场检测报告。9、本案有关现场照片。10、本案有关物品扣押物品清单。11、本案有关电话的通话清单。12、2007年12月10日被告人的释放证明。13、被告人陈某的抓获经过。14、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当依法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多人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小刚审 判 员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